(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晓琴与卢亚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琴,卢亚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802号原告李晓琴。委托代理人陈林芝,靖江市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亚朋。原告李晓琴与被告卢亚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林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亚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香烟。2014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共计624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6243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香烟。2014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共计624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卢亚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向原告赊购香烟等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亚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琴货款62430元。本案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代理审判员 刘江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银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