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增建、丁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增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丁某,徐州市建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原审被告丁某,系上诉人张增建之妻。原审被告徐州市建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同昌街北、南京路西。法定代表人张增建。上诉人张增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丁某、徐州市建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30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担保权纠纷,主合同并没有担保人签字,不存在担保事项,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其提交人民法院的《共有人意见书》及《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等书证,本案是上诉人张增建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州市建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张增建之妻即原审被告丁某向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共有人意见书》,因张增建未及时偿付银行贷款,致使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银行垫付逾期贷款,现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合同诉至法院,要求张增建支付垫付的按揭款等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上诉人张增建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特别约定: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基于乙方是甲方银行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乙方为甲方的银行逾期实施垫付后,乙方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有权凭银行出具的相关文件确认的数额向甲方、丙方、丁方追偿,且因此发生纠纷由乙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协议中乙方即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故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张增建提出“主合同并没有担保人签字,不存在担保事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丁某在《共有人意见书》上明确“本人均愿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故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丽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