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与施云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门市国土资源局,施云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021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门市长江南路398号。法定代表人江少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施春华,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施云冲。2014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国土资监决(2014)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施云冲作出海国土资监决(2014)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17日,被执行人施云冲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三星镇建安村11组集体土地198平方米,新建了建筑占地为198平方米的生产车间,用于绣品加工用途,目前已基本建成。被执行人所占用的土地不符合三星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4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施云冲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同年7月24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施云冲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8月5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施云冲送达了海国土资监告(2014)2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海国土资监听(2014)24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施云冲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98平方米土地,在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98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8月26日向被执行人施云冲送达。被执行人施云冲在此期限内已缴纳罚款人民币1980元。被执行人施��冲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且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其他义务。2014年11月29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施云冲送达了海国土资监催字(2014)290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决(2014)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施云冲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决(2014)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海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海燕审判员 张亚松审判员 王 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美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