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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唐双年与汪国祥、梁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2号原告:唐双年。委托代理人:汪德胜。被告:汪国祥。被告:梁凤英。原告唐双年与被告汪国祥、梁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珊珊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双年的委托代理人汪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祥、梁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双年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汪国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在借款对应日支付利息,未约定归还时间。若被告汪国祥违约,则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汪国祥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与被告梁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夫妻催讨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分从2013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唐双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实现债权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各证真实、内容明确、具体,能够印证原告主张,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5日,被告汪国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27日,被告汪国祥支付给原告1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唐双年与被告汪国祥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之约定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汪国祥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汪国祥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本案中,被告汪国祥于2014年11月27日支付的10000元,应先折抵利息。经核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告支付的1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已算至2014年11月21日,因此,此后借款利息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另,本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汪国祥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国祥、梁凤英共同给付原告唐双年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唐双年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元(已减半),由被告汪国祥、梁凤英共同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科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