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4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纪增树与天津长易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516号原告纪增树,男,193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安局离退干部。委托代理人纪铁军(父子关系),天津市红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被告天津长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122号2段7区016室。法定代表人杨波。原告纪增树与被告天津长易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增树的委托代理人纪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长易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增树诉称,原、被告就坐落长庚老年公寓11楼04室房屋签订了房屋认购确认书,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1464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购房款收据,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一再推诿。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复兴路172号万华大厦长庚老年公寓11楼04室的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长易投资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天津长易投资有限公司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系涉诉房屋的建设开发商。2011年2月19日,原告纪增树与被告天津长易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确认书》购买座落天津市红桥区172号1104号房屋,该房销售建筑面积61.63平方米,总房款814640元,双方约定:原告于2011年2月19日交纳定金10000元,2011年2月28日前交纳首期款400000元,2011年4月底前交纳400000元,余款于2011年5月底前交纳。认购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上述全部购房款项,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开具收取购房款814640元的往来收据。2011年11月2日,天津住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天津长易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就涉诉房屋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5月2日,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天津住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委托朱迪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涉诉房屋已变更登记到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本案因此成讼。另,现涉诉房屋已被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设置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天津渤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长易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确认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但是涉诉房屋现已被设置抵押权,该抵押权尚未撤销,抵押权人现尚未实现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涉诉房屋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增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纪增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六条有要求清偿银行贷款和其他债权等数个债权人的,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