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梅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生,云南省普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普洱市思茅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代理检察员向奕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下旬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梅某某在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雇请工人在其经营的思茅区六顺镇南邦河村大河边小组普满田伐区采伐林木。在采伐林木过程中,其超强度采伐和超范围采伐。经鉴定:被告人梅某某在伐区内滥伐林木思茅松蓄积为49.8立方米,在该伐区范围外滥伐林木蓄积18.4立方米。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事实无异议,并当庭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下旬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梅某某在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雇请工人在其经营的思茅区六顺镇南邦河村大河边小组普满田伐区采伐林木。在采伐林木过程中,其超强度采伐和超范围采伐。经鉴定:被告人梅某某在伐区内滥伐林木思茅松蓄积为49.8立方米,在该伐区范围外滥伐林木蓄积18.4立方米。案发后,普洱市思茅区森林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梅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20460元人民币。被告人梅某某恢复了林地植被。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和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林木采伐许可证、思茅区2013年六顺乡南邦河村大河边森林采伐作业设计、六顺镇林业服务中心的关于恢复林地情况说明、林权证、合同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梅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普洱市思茅区森林公安局扣押的20460元人民币,是被告人梅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梅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梅某某的违法所得二万零四百六十元人民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文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