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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慧群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慧群,男,1976年9月24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2001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8月11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青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慧群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慧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慧群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106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慧群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2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慧群在抢劫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系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慧群因涉嫌抢劫罪被取保候审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盗窃犯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慧群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慧群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慧群辩称,我只对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在包头市青山区大连新型某园某栋北面车库附近,被告人张慧群准备盗窃一辆雪佛兰轿车车内财物,打开该车驾驶员一侧的车门后,发现车主蔡某某当时在车内,被告人张慧群随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指向被害人蔡某某威胁其不要呼喊,被害人蔡某某趁被告人张慧群企图进入轿车之机从车辆的副驾驶一侧开门弃车逃离,将其随身携带的提包遗弃在车内。被告人张慧群立即拎上该提包追上被害人蔡某某,并用刀将被害人蔡某某控制以后将被害人的提包交还给被害人,同时要求被害人拿出包中的现金,见被害人只拿出300元现金后,被告人张慧群明确表示拒绝,并出于害怕处罚的考虑,主动放弃了抢劫犯罪。在被告人张慧群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现场附近的邻居孙某某目睹了整个案发过程并报警,并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带领公安人员将尚未离开犯罪现场的被告人张慧群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提包内财物价值人民币106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慧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鉴定意见: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包青价鉴字(2014)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孙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慧群的供述与辩解。二、盗窃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慧群在包头市青山区大连新型某园某栋楼下,拉开被害人阎某未锁的宝马X1汽车车门,盗窃车内男士布包一个、包内有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2100元左右。经鉴定,被盗布包及钱包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盗布包、钱包及包内的部分物品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9月19日上午,处于取保候审期间的被告人张慧群在向公安机关例行报到的过程中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上述犯罪事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慧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3、鉴定意见: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包青价鉴字(2014)1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4、视听资料:盗窃车辆财物的视频光盘一张;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阎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慧群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慧群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慧群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2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慧群在抢劫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系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慧群因涉嫌抢劫罪被取保候审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盗窃犯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慧群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慧群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盗窃赃物部分已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慧群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慧群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敏代理审判员  袁静人民陪审员  郑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