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民二终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华与郭瑾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郭瑾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男,彝族,1962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剑萍,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瑾媛,女,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楠林,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华因与被上诉人郭瑾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6月28日,原告通过其62xxx73300088xxx号账户向被告62xxx63860024xxx号账户电汇250000元,汇款用途载明为货款。2014年8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50000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占用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14年8月7日的利息为1623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收到了上述款项;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对案外人彭成礼于2013年10月中旬过世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陈述,该笔电汇款系其出借给被告的借款,现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遂以不当得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述彭成礼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2年7月26日彭成礼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彭成礼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就是为了归还其向被告的借款,原告是受彭成礼的授意将250000元的借款直接通过电汇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此所指的合法根据是指没有法律规定、亦没有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电汇250000元,且被告对此无异议,则被告就需对其取得该笔款项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彭成礼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2年7月26日彭成礼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彭成礼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就是为了归还其向被告的借款,原告是受彭成礼的授意将250000元的借款直接通过电汇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则被告对该事实发生的过程负有举证责任。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还原或证明,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瑾媛不当得利2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西法民初字第39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完成举证义务,1、案外人彭成礼的日记,证明彭成礼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仅对借款主体有异议,而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2、付款证明单及银行流水,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就该借款向案外人的继承人收取利息;3、借条及银行回单,证明彭成礼向上诉人借款;4、证人证言,彭成礼之子彭瑞卿证明其确与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向被上诉人借取的250000元系用于归还上诉人的借款,该款项彭瑞卿已归还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瑾媛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认可过日记的真实性,而付款证明单、借条、银行回单也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与彭瑞卿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且彭瑞卿并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重申彭成礼的日记,欲证明本案所涉250000元,系彭成礼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归还给上诉人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日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日记的书写人彭成礼死亡,现无法核实日记的真实性,且该日记所反映的郭秋男无法确定系本案被上诉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2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接受财产利益,致他方受损害,应负返还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将250000元以货款名义打入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虽然上诉人抗辩称该笔款项系案外人彭成礼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归还给其的款项,但上诉人提交的日记、付款证明单、借条、银行回单、证人证言均未被采信,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抗辩理由成立,且双方当事人明确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现上诉人不能对取得该款项具有合法依据进行有效举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上述款项及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2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293元,由上诉人李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雯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