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汶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田××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汶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男,1967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2002年2月5日因犯窝藏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召松,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李召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田××先后在汶上县次丘镇、刘楼镇等地村庄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犯罪活动,盗窃现金、衣服、香烟、白酒等财物,价值共计55026余元。分述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25日凌晨,田××在汶上县次丘镇张×涛家中盗窃泰山宏图香烟八条、天地源白酒两箱、毛巾被两条及化妆品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1170元。2.2014年3月4日凌晨,田××在汶上县刘楼镇××村徐×苓家中,盗窃现金6000余元。3.2014年3月8日夜里,田××在汶上县刘楼镇××村徐×柱家中盗窃现金3000余元、盛世缘白酒一箱、玉溪烟八盒、泰山香烟一条、食用油六桶,价值共计3658余元。4.2014年4月29日凌晨,田××在汶上县次丘镇××村马×汉家中盗窃现金4万余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海澜之家西装上衣一件、七匹狼腰带一条、苏烟七盒及茶叶等物品,价值共计44198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对起诉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辩称记不清了;对起诉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称不记得有这么多现金;对起诉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称当时其没有进屋,也没见过这4万元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田××在汶上县次丘镇、刘楼镇等地多次入户盗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13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田××在汶上县次丘镇××村张×涛家中盗窃毛巾被等物品一宗。2014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田××在汶上县刘楼镇××村徐×苓家中盗窃财物一宗。2014年3月8日夜里,被告人田××在汶上县刘楼镇××村徐×柱家中盗窃食用油等财物一宗。2014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田××在汶上县次丘镇××村马×龙家中盗窃茶叶等财物一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张×涛证实2013年12月25日晚上其家被盗天地缘白酒两箱、泰山宏图香烟八条、毛巾被两床及化妆品等物品一宗。并证实被盗毛巾被装在塑料袋内,内有红色长方形纸条,纸条上面写有其姑父周×明、林×泉的村庄和姓名。2.证人张×连、张*连证实在张×涛结婚时其曾送过毛巾被。3.失主徐×苓证实2014年3月4日凌晨其家被盗6000余元现金。并证实案发后其在大门底下发现了自己的裤子、袄和钱夹,还有原本在其家堂屋里放着的玻璃瓶子,里面的枣被人吃光了。4.失主徐×柱证实2014年3月8日夜间其家被盗3000余元现金、盛世缘白酒一箱、玉溪烟八盒、泰山香烟一条、食用油六桶。5.证人代×勤(系徐×柱的儿媳)证实2014年3月8日其家被盗了两桶金龙鱼牌食用油和四桶万民乐牌食用油。6.失主马×汉、马×国证实2014年4月29日凌晨其家被盗现金4万余元(包括马×汉弟媳何×兰包内的50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海澜之家西装上衣一件、七匹狼腰带一条、苏烟七盒及茶叶等物品。并证实案发时他们一家人住在马×龙家。7.失主何×兰证实2014年4月29日凌晨其包内5000余元现金被盗。8.证人张×义证实田××在其家租房居住的事实。并证实2013年阴历10月至2014年春节前期间,田××曾往其家送过两条红色泰山宏图烟。9.济宁市公安局(济)公(刑)鉴(DNA)字(2014)197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2014年3月9日凌晨徐×柱家被盗案发现场所留1枚短烟头检出人体脱落细胞,支持为田××所留。济宁市公安局(济)公(刑)鉴(DNA)字(2014)135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2014年3月4日凌晨徐×苓家被盗案发现场所留1枚枣核检出人体脱落细胞,支持为田××所留。济宁市公安局(济)公(痕)鉴(痕)字(2014)001号手印鉴定书证实2014年3月4日凌晨徐×苓家被盗案发现场一个瓶子上所留手印为田××左手中指所留。��宁市公安局(济)公(痕)鉴(痕)字(2014)002号手印鉴定书证实2014年4月29日凌晨马×汉家被盗案发现场一个绿色茶叶盒上所留手印为田××左手中指所留。10.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5月28日,侦查人员在汶上县次丘镇××村田××租房处发现毛巾被两条,其中一条夹有红纸条一张,上写“贾湾周×明”字样。同时发现金龙鱼牌桶装食用油一桶。11.有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本院(2002)汶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附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侦查人员从田××住处搜出的张×涛家被盗毛巾被等证据能够证实田××到张×涛家实施盗窃的事实;侦查人员从徐×柱家被盗现场提取的烟头、从徐×苓家被盗现场提取的枣核、手印以及从马×汉家被盗现场提取的手印证实案发时田××曾到过现场。综合考量案发时间、地点等因素,田××不具备出入上述现场的合理性。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田××四次入户实施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关于其记不清起诉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所涉财物,除张×涛家被盗毛巾被、徐×柱家被盗食用油、马×汉家被盗茶叶外,其他财物只有失主的陈述予以证实,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在缺少���告人自白的情况下,难以确定财物的具体种类和数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盗窃上述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田××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其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方勇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凡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