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熊瑛与董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瑛,董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熊瑛,女,1976年5月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大学文化,职员,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王戈,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丽娟,女,1972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熊瑛与被告董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戈、被告董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韩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董丽娟丈夫的弟弟胡某某曾系恋爱关系。2014年年初,胡某某向原告提出,被告董丽娟夫妇计划在宁夏购房,因资金短缺需要借款。出于对胡某某的信任,4月1日,原告以转账方式给被告董丽娟的账户转款5万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胡某某分手,要求胡某某向被告董丽娟索要5万元借款,但胡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后原告与被告董丽娟联系偿还款项一事,被告董丽娟短信回复同意归还,但未实际履行,之后原告再向被告董丽娟主张还款均无回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丽娟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董丽娟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董丽娟转账5万元;2.手机短信息打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借过钱,原告在北京给被告打的钱是原告退还给被告小叔子胡某某的悔婚礼金,原告不可能无缘无故给别人转账。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转账记录不能证实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真实情况是原告退给被告家人的悔婚礼金;对手机短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上述短信来往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手机短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原告单方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未予回复且未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进行确认,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北京西二旗支行向被告董丽娟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帐存入5万元。另查明,被告董丽娟系原告熊瑛前男友胡某某的嫂子。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借贷双方需要有借款行为的合意,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只能证明原、被告的账户曾经发生5万元的经济往来账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熊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薄鹏飞代理审判员  郭 丽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娟林(2014)青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