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03-21
案件名称
大庆市奥通盛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肖飞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奥通盛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肖飞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大庆市奥通盛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昌升国际商贸城******,组织机构代码30856876-X。法定代表人李新艳,经理。被告肖飞,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分公司化建公司干部,住大庆市龙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庆市奥通盛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飞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庆市奥通盛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大庆市奥通盛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大庆市奥通盛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潘有贵人民陪审员 张金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