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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原审被告人管某某,女。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莒刑初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05.4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按撤诉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王某某按撤诉处理。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刑初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胡凤霞代理审判员  赵艳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佟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