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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顾松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顾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742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责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盛军、吴莹,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个人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自2009年2月起调整为下浮30%)确定,遇利率调整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8.65125%(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贷款以被告所有的座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金色溪谷花园x幢x单元xxx室房产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代理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并于2010年1月13日在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定海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至起诉日,被告顾某某已累计超过六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顾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8659.27元及利息1292.33元(截止2014年5月22日),并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585%上浮30%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于下一年度1月1日起作相应调整);依法判令被告顾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若被告顾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顾某某所有的座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金色溪谷花园x幢x单元xxx室房产,所得项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事实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规定;2、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借款利息清单,拟证明原告主张还款金额确定的依据;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顾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顾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律师代理费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8659.27元及利息1292.33元(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并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9605%计算的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则根据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作相应的调整);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原告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在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金色溪谷3幢一单元402室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9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卡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