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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颜茗彦与曹金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颜茗彦。法定代理人秦雅晖。被告曹金荣。原告颜茗彦与被告曹金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茗彦法定代理人秦某、被告曹金荣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茗彦诉称,原告计划在衡东县城关镇开一家“滨江恒盛生活超市”,并于2014年10月15日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策划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完成生活超市整体策划筹建开业的有关事宜,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3万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因事先评估不足,决定停止生活超市项目,并于当日以电话、短信方式通知了被告超市项目停止的事宜,协商了退还预付款的事项。2014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退还3万元预付款,被告次日电话拒绝原告的要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策划合同、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策划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2、收款收条,拟证明原告将合同履行金(预付款)3万元交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衡东县工商局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拟证明申请工商注册人为原告。证据4,短信记录,拟证明通知被告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被告曹金荣辩称:1、一直是和原告法定代理人秦某在进行交易,和原告并不认识。2、在涉案项目的筹建过程中,已经抽调了人工,且在开庭前5、6天付了1万元的工资给经理人,同时还要承担两个设计师的工资、奖金,只同意退还原告1万元。被告曹金荣未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暂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客观真实,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策划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双方就滨江恒盛超市整体策划筹建开业事宜,签订本合同。2、合同总金额960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金额的30%即3万元整。第二阶段中(合同签订日起30个工作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进度款合同总金额50%,人民币46000元。开业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项目尾款合同总金额20%,人民币20000元整。3、被告在各阶段完成各项设计、制度及流程制作等,需报送原告确认后方可实施。被告派驻2-3名管理人员至现场工作(按工作进度安排人员进场工作)。原告承担被告管理人员就餐、住宿费用,其他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4、被告确保合同签订后二个月内(60天)开业。原告负责督促装修,设备45天内完工清场。合同落款处原告的签名为其法定代理人秦某代签。同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策划费(预付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2014年10月1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秦某就超市项目停止一事与被告进行短信联系,双方对终止涉案合同进行了确认。由于双方在退还预付款金额多少的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其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中,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民事权利可由其母亲秦某代为行使,秦某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是协商一致的家庭经营行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应当对此知情,但未曾提出异议。同时原告作为合法公民,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第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合同因原告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且已与被告达成了一致意见,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第三,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因履行合同已付出了劳动与金钱,但是被告与其工作人员的薪资报酬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涉案合同自2014年10月15日签订自2014年10月17日解除,履行合同期限仅3天,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适当退还原告合同履行金。结合被告从事行业的特殊性与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履行金4800元(96000元÷60日×3日),差旅费、住宿费、经济补偿等费用300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22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母亲系衡东县政法干部,为了公正处理,本案应异地审理。因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颜茗彦、被告曹金荣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策划合同》。二、被告曹金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颜茗彦合同履行金22200元。三、驳回原告颜茗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两项合计595元,由原告颜茗彦承担155元,由被告曹金荣承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倩文校对责任人:刘吉打印责任人:马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