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明立诉尹东明、王树奎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李明立,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杜景义,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东明,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树奎,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李明立诉被告尹东明、王树奎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景义,被告尹东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志红,被告王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立诉称,2013年1月10日,第一被告尹东明聘用第二被告王树奎负责跳跳鱼酒店的装修项目,并负责该项目招聘其他人员的工作。因原告李明立与被告王树奎是老乡且同是木匠,王树奎就将原告介绍到跳跳鱼酒店做木匠工作,约定每日工资为240.00元。2013年6月末因跳跳鱼酒店开业不能在酒店干活,被告王树奎就将木料和工具拉到原告家中干活。2013年7月23日晚上6点多钟,原告在家给跳跳鱼酒店做菜架子时左手被电刨子碰坏,王树奎立刻将原告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进行治疗,并且垫付了医疗费。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外伤构成十级残伤残,需误工治疗90天。现二被告互相推诿,第一被告尹东明主张其与被告王树奎属于加工承揽,原告与王树奎是雇用关系,与其无任何关系;第二被告王树奎主张,原告与第一被告尹东明是雇用关系,与其无任何关系。导致原告的损失至今无法得到赔偿。现诉请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278.81元,包括医疗费48.00元、误工费21,600.00元(20,208.00×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抚养费5,114.73元(14,613.5×7年×10%/2人)、鉴定费2,100.00元。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东明辩称,跳跳鱼酒店与原告方李明立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李明立是在帮助王树奎完成加工承揽任务时受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明立曾向劳动部门申请认定与酒店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认定工伤,劳动部门认定李明立与酒店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责任没有什么相关的法律依据。其诉请的标准是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实际居住在农村因此适用标准错误。被告王树奎辩称,尹东明说把活承包给我没有证据。我是木工,跳跳鱼酒店活也是通过朋友介绍的,装修活不能是一个人做的,当时需要用人我就把李明立介绍到跳跳鱼酒店干活。去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干几次活,干了很长时间。最后这次活是当时与跳跳鱼酒店管事的人商量说把剩下的这点活拿到原告家去做吧,李明立每天工钱240元,我把天数写在条上然后拿到跳跳鱼酒店财务管事的给钱。2013年7月23日在原告家里发生的事故,当时是我送原告去的医院,我垫付了4,000.00多元医疗费用。我认为我不承担责任,我就是中间人,我没有承包这个活,我也是干活的木工。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立与被告王树票奎同为小南乡村民,二人均为木工。跳跳鱼酒店在进行酒店装修时聘请被告王树奎做木工,在此期间被告王树奎先后找过原告李明立为跳跳鱼做木工,每天工钱240.00元。2013年7月23日晚原告李明立在自家为跳跳鱼加工菜架子时左手不慎被电刨子划伤,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王树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00多元。诉前原告李明立在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90天。上述事实有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介绍信、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树奎系被告尹东明所经营跳跳鱼店的工作人员,跳跳鱼每月给被告王树奎开具相应的工资,二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明立系经王树奎介绍为被告尹东明所经营的跳跳鱼做木工工作。原告李明立与被告尹东明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李明立在自家为被告从事木工工作时受到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尹东明一方承担责任,但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李明立应当对自己的劳务行为具有谨慎注意义务,其未充分谨慎注意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尹东明承担90%的责任,原告李明立自身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当。对于原告李明立的损害被告王树奎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明立的具体的赔偿数额,医疗费48.00元、鉴定费2,100.0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对此本院予以保护。因原告李明立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属于农村,对其各项主张均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给与赔偿。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明立此次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期为90日。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9,621.21元,原告李明立残疾赔偿金应为9,621.21元×20×10%=19,242.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9.71×7×10%÷2=2,582.89元。原告李明立因本次伤害受到十级伤残导致左手残疾,其作为木匠平时要靠手艺工作,手的伤残对其精神打击较大,酌情保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的专业为木匠,庭审中对于给原告李明立每日工钱240.00元,有被告王树奎说明,被告尹东明未提出异议。对原告原告李明立的误工费应当按240.00元/日×90日=21,600.00元计算。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李明立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00元+误工费21,600.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00元+鉴定费2,100.00元=45,572.42元。被告尹东明承担45,572.42×90%=41,015.17元。原告李明立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由被告尹东明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东明于本判决时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立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41,015.17元{(48.00元+21,600.00元+19,242.42元+2,582.00元+2,100.00元)×90%}、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6,015.17元。二、被告王树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明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00元,由原告李明立承担630.00元被告尹东明承担1,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和人民陪审员 朱惠君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