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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四终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津市尔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献及被上诉人郑州辉煌建材经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尔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李红献,郑州辉煌建材经营部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189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尔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红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玉,天津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献(曾用名李宏宪)。委托代理人赵虎林、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晓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辉煌建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宋保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天津市尔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献及被上诉人郑州辉煌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辉煌经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尔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玉,被上诉人李红献的委托代理人高晓星及被上诉人辉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2年5月8日,河南省建筑安装郑州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与尔心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由郑州公司承建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新建路三号院危改工程(以下简称三号院危改工程);工程内容为2-6号楼全项大包工程;承包范围为管桩内壁充真石屑、硅封闭开槽土,桩顶上部全项大包工程;每平方米包干价格为660元/平方米;主体封顶,尔心公司付给郑州公司总建筑包干费用60%。在封顶给付总包干价60%之后的30%是部位分期给付。工程按期告竣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给付郑州公司90%工程款,除预留5%工程维修款以外剩余5%在验收合格后壹年内结算完毕;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2、2002年6月20日,郑州公司与尔心公司签订《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为gf-1999-0201)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郑州公司承建天津市河北区新建路三号院原危改工程;工程内容为垫层以上所有土建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含5层);承包范围为1-6号楼全部工程、土建、水暖、电及1、4号楼消防管道、电表、水ic卡表、暖气计量表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0155189元。2002年6月21日,该合同在行政主管部备案。3、2002年12月5日,尔心公司与郑州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如下:郑州公司承建三号院危改工程1号楼;框架结构;承包范围为处理桩头、基础支护结构的环梁支撑、开槽、运土、回填、桩顶上部全项均按图纸施工,其中不含(消防系统、小区智能化系统、电梯)大包工程;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980元,工程总面积1254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2297040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民一终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书对三号院危改工程1号楼的工程总造价12297040元予以确认,同时该判决确认尓心公司应承担工程增项及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款311115元,即三号院危改工程1号楼的工程结算总价款共计人民币12608155元。4、李红献提交的2002年7月30日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上显示:辉煌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为发包人,李红献为承包人,工程概况为尓心公司为建设单位,地点是河北区新建路,工程名称为危改工程1-6号楼,2002年6月和尓心公司签订合同的全部内容及面积,工程造价每平米660元,总价款30155189元。合同工期为:2002.6.20-2003.5.20,项目经理为李红献。合同上有李红献的签名及辉煌公司名称变更前的盖章。5、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李红献作为辉煌公司项目经理实际组织施工人员对三号院危改工程的2#-6#楼进行了施工建设。2003年5月,2#-6#楼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给尔心公司。6、李红献提交的林州市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02年辉煌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名称与李红献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项目经理证显示李红宪为李红献的曾用名,郑州公司与尓心公司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的《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显示的“项目经理李宏献”属书写笔误,本院能够确认李红献、李宏宪以及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李宏献为同一个人。2003年,“河南省建筑安装郑州公司”更名为“郑州辉煌建材经营部”,经营范围变更为“主营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租赁,兼营防腐油漆、电子监控防盗设备”。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公司与第三人尔心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河南省建筑安装郑州公司”更名为“郑州辉煌建材经营部”后,郑州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辉煌经营部承继。辉煌经营部与第三人尔心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辉煌经营部承建第三人的三号院危改工程1-6号楼,约定1一6号楼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0155189元;2—6号楼为全项大包工程,每平方米包干价格为660元/平方米。鉴于1号楼工程结算价款已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民一终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确认为人民币12608115元,故本院认为2-6号楼的工程总价款应为1-6号楼合同总价款30155189元减去1号楼工佳结算价款12608155元,计人民币17547034元。李红献诉称其所承建2-6号楼的工程结算造价共计人民币7820000元,辉煌经营部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4900000元,均欠2920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的主张,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第三人均未对工程结算造价、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但原告亦未提供能够证明2-6号楼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7820000元的相关证据,2-6号楼的工程总价款应为人民币17547034元,扣除辉煌经营部已付工程款14900000元,辉煌经营部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47034元。李红献以辉煌经营部项目经理名义对三号院危改工程2-6号楼进行了实际施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第三人尔心公司后,第三人应依法向辉煌经营部支付工程价款,辉煌经营部应依法与李红献结清相关的工程款项。第三人未能按时向辉煌经营部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导致辉煌经营部拖欠李红献工程款的直接原因,第三人应在辉煌经营部拖欠李红献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李红献请求辉煌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由于李红献未提供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双方亦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故李红献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辉煌建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红献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647034元。二、尔心公司在辉煌经营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李红献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李红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60元,李红献负担3716元,辉煌经营部负担36044元。尓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公安机关出具的李红献身份证明,没有曾用名。2、李红献称其是实际施工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3、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张冠李戴,严重违背客观事实,造成错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李红献的诉讼请求。李红献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辉煌经营部答辩称:李红献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尓心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直接付给李红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南省建筑安装郑州公司”与尔心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河南省建筑安装郑州公司”更名为“郑州辉煌建材经营部”后,“河南省建筑安装郑州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辉煌经营部承继。李红献以辉煌经营部项目经理名义对三号院危改工程2-6号楼进行了实际施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尔心公司,并且辉煌经营部认可该工程实际的施工人是李红献。由于尔心公司未按合同向辉煌经营部支付工程款,致使辉煌经营部无法支付李红献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李红献要求辉煌经营部支付剩余工程款,要求尔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尓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0元,由天津市尔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马常有二○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解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