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孙彦茹与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茹,刘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孙彦茹,女,1974年3月生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邱福荣,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春,男,1973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原告孙彦茹与被告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彦茹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刘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每次都向其支付借款。2013年11月21日,被告刘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春节前后偿还欠款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以证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认可欠原告50万元整,约定到春节前先付20万元,过完春节后3月份之前还清。银行转账票据97张,以证明从2010年到2013年下半年原告陆续向被告银行账户或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借款。被告刘春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刘春欠原告50万元,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户名为刘春的银行业务凭条,能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其他银行凭条因收款户名并非被告,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春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1日,被告刘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孙彦茹(50万元)伍拾万元整,到春节前先付贰拾万元,过完春节后3月份之前还清,欠款人:刘春。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载明差欠数额及其偿还计划,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在约定期限或在出借人催要时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返还原告孙彦茹借款5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5元,原告孙彦茹负担389元,被告刘春负担863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薄鹏飞代理审判员 郭 丽人民陪审员 马庭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娟林(2014)青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