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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商初字第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0563号原告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衡阳路789号。法定代表人郑辉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昌,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港工业园区F-04地块(东港三路36号)。法定代表人陈光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忠山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有模具开发、产品加工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921015.54元,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加工费合计1921015.54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确定之日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对账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经对账,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欠原告1921015.54元及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需承担自2014年4月1起以欠款总额为本金并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对账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止协议签订时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及货款1921015.54元,其中模具开发费89000元,并约定被告对所欠款项分五期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原告有权就全部欠款向所在地法院起诉,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以欠款总额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及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加工费,经双方结算并签订对账还款协议书后,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及加工费1921015.54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0元,减半收取110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4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忠山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云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