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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瑶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开伦与杨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伦,杨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瑶民初字第00949号原告王开伦,个体户。被告杨邓,个体户。原告王开伦诉被告杨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伦诉称,2013年11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先向被告送两车水泥用于工程建设,价值分别为10620元与1380元,被告并在两张收据上签字,后每次送水泥当场结账。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王开伦向被告杨邓送了708包水泥,价值10620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王开伦向被告杨邓送了92包水泥,价值1380元,总共价值12000元。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其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杨邓购买原告王开伦水泥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邓给付原告王开伦水泥款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孙长城书 记 员  许冰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