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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环保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环保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身份证号:***********,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泉市陆坪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由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泉市陆坪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由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被告人黎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泉市陆坪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福泉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由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汪某、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汪某、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汪某、黎某合伙以3000元的价钱购买了福泉市陆坪镇凤凰村台田组村民郑某家位于凤凰村台田组责任山(小地名:牛厂坡)上的150多棵马尾松。三被告人在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该责任山上66棵林木,并运出销售获利8600元后三被告人均分。经福泉市林业局鉴定:被滥伐的林木(马尾松、枫香树)共计66株,立木蓄积为15.7334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被告人黎某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6月15日到福泉市公安局林业派出所、福泉市公安局陆坪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王某在2013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对其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汪某、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福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汪某、黎某的户籍证明,陆坪林业站报案报告,买林木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汪某、黎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汪某、黎某现场指认笔录以及辨认现场照片、指认遗留伐桩照片;福泉市林业局现场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全部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汪某、黎某为谋私利,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使国家森林资源受损,经鉴定被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共计15.733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三被告人系相互邀约、相互配合共同作案,所起作用、地位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被告人汪某、黎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均可认定为自首,三被告人均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依据本案事实以及三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情节综合量刑,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汪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三、被告人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四、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格(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