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朱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6月28日举办婚礼,于2007年7月30日补办登记手续,婚生长子张某甲现年10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原、被告于2013年12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长子张某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夫妻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外债。被告张某某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及举示相关证据。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时间。证据A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A3、巴彦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撤诉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A1、A2、A3均系书证,系行政机关的公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定证据A1、A2、A3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6月28日举办婚礼,于2007年7月30日补办登记手续,婚生长子张某甲现年10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原、被告于2013年12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长子张某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存款、外债。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过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又撤诉,加之双方已分居达一年之久,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朱某某请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子女一直随原告朱某某生活,考虑子女利益,由原告朱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朱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根据子女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标准,原告朱某某对子女抚养费3,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张某甲现年10岁,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该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洪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