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传文与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区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58号原告李传文,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华门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仲海峰,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委托代理人陈述军,男。原告李传文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以下简称府右街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传文,被告府右街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陈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4日,府右街大队对李传文作出第11020710008301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李传文于2014年6月4日20时45分在灵境西口实施在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的违法行为,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九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决定对其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0分。李传文不服该被诉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府右街大队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民警执法记录;2、第11020710008301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道路交通标志设置照片。李传文诉称,2014年6月4日,李传文驾车在灵境西口处在没有注意的情况下进行了掉头。随后被府右街大队执法民警拦下,执法民警以李传文违反规定掉头为由,对其处以200元罚款。李传文认为,执法民警在开罚单时未向李传文出示证件,拒绝告知处罚理由且拒绝听取李传文的辩解,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公民的知情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府右街大队作出的第11020710008301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法定举证期限内,李传文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京公交(西)复决字第(2014)2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证明其已提起行政复议的证据材料。府右街大队辩称,2014年6月4日,李传文驾驶车号为京X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西城区灵境胡同西口时,实施在禁止掉头地点掉头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拦截纠正。民警告知了其违法的基本事实、处罚依据及金额等相关权利义务后,听取了其陈述辩解意见,因理由不成立,未予采信并当场制作了编号为11020710008301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传文处以200元的处罚,经李传文签字后予以送达。府右街大队认为,李传文的上述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府右街大队根据其违法事实,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府右街大队提交的证据材料2,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可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的送达情况。府右街大队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李传文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4日20时45分,李传文驾驶车辆号牌号码为XX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西城区灵境胡同西口时,在设有禁止掉头交通标志的地点掉头行驶,被执勤民警当场发现。民警当即口头告知其有在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的违法行为,在听取李传文申辩后,说明其行为违反了在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的规定并当场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具有行政处罚权;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据此,府右街大队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有权以自己名义在法定权限内对李传文实施行政处罚。本案中,李传文在设有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不得掉头”的规定。府右街大队执勤民警依据《实施办法》第九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以李传文违反规定掉头为由,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规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传文认为执法民警未向其出示证件,未明确告知其处罚理由和处分决定的内容,亦没有听取李传文的申诉和辩解并记录在案,违反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一般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设定当场处罚程序是基于行政管理效率的要求,被诉处罚决定书是执法民警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该决定书载明了李传文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盖章,亦不违背当场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同时,根据府右街大队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执法民警在处罚时向李传文告知其违法的基本事实,在听取李传文申辩后,向其说明了理由,即在设有禁止掉头标志的地点不得掉头的规定。因此,李传文认为府右街大队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府右街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李传文请求撤销府右街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以及向其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传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传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凌寒代理审判员 万 军人民陪审员 孙提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明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