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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民终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夏某甲、夏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甲,夏某甲,夏某乙,吕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委托代理陈志雄、朱承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巧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乙。上诉人吕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吕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吕某甲起诉称,被告夏某甲系被告夏某乙、吕某乙的女儿。原告与被告夏某甲于2012年1月经胡玉双介绍认识,经过近两个月的接触,双方认为可以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在原告父母催促下,经与被告协商确定,原告与被告夏某甲于2012年3月24日订婚。由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彩礼,故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以结婚为目的于当日当着介绍人胡玉双、吕廷延及吕宝爱、胡平飞面交付被告彩礼188000元及价值92200元各种金器,以此确定恋爱关系。此后,原告与被告夏某甲在进一步接触过程中,发现双方经常争吵,无法继续发展,被告夏某甲提出分手,故订婚三个月后双方就不再接触。在商谈彩礼返还事宜时,双方不能达成统一意见,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88000元及价值92200元的各类金器;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夏某甲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除了原告与被告夏某甲原有婚约外,其余陈述均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夏某甲是2012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收到188000元和92200元的金器也不属实,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仅收到一个戒指,一对耳钉、一根项链。同时当天收到的礼金原封不动的返还给了原告方。本案中并非被告夏某甲要求分手,系原告要求解除婚约关系。自双方认识到举行订婚仪式,加上双方同居、且恋爱的时间已经两年,且双方平等自愿缔结婚约关系,现在违约方是原告,所以收取的彩礼不应予以返还。同时,被告方为了筹办婚礼也已经花费了50000多元,包括为原告购买手机、手表等支出。原告所诉主体也是有误的,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起诉夏某乙和吕某乙是错误的,法院应当驳回。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夏某乙、吕某乙未作答辩。原判认定,被告夏某甲系被告夏某乙、吕某乙的女儿。原告与被告夏某甲于2012年1月经胡玉双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3月24日订婚。被告夏某甲收取原告的聘金聘礼有:人民币188000元,金器一个戒指,一对耳钉、一根项链。原、被告遂同居生活。此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故分居生活至今。对被告夏某甲收取原告聘金聘礼如何返还一事,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同居、分居,在订婚时,被告夏某甲收受原告聘金聘礼的事实清楚。原告给予被告夏某甲聘金聘礼的目的是结婚,基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而分居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夏某甲结婚的目的已不可能达到,因此,对原告给予被告夏某甲的聘金聘礼,被告夏某甲应予酌情返还。被告夏某乙、吕某乙系被告夏某甲的父母,在本案中系原告与被告夏某甲之间发生的婚约纠纷,聘金聘礼也是由被告夏某甲收取,因此,被告夏某乙、吕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某甲返还聘金聘礼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合分析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由被告夏某甲返还原告聘金128000元较为适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夏某甲返还原告吕某甲人民币128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某甲负担1352元,由被告夏某甲负担1400元。如被告夏某甲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夏某甲定婚后没有共同生活,其曾到夏某乙开办的工厂上班,期间与夏某甲接触时间稍多,但双方仅是恋爱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分手的原因在于夏某甲。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夏某甲等收取的聘礼应全部返还,原判酌情返还的金额及返还主体认定不合理,应由夏某甲、夏某乙、吕某乙共同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夏某甲答辩称,其未收取吕某甲的聘金,原判认定由其返还128000元错误。其为举行婚礼筹办嫁妆、婚庆用品共计花费5万余元,吕某甲提出解除婚约导致其身心受创,应当赔偿损失。双方订婚后一直共同生活至2013年年底。其与吕某甲建立婚约关系,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吕某甲要求其父母返还聘礼聘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夏某乙、吕某乙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吕某甲提供的证据及夏某甲的自认,仅证明夏某甲收取聘金188000元,金器即戒指、耳钉、项链各一,吕某甲主张夏某甲除上述聘金外,还收取了价值92200元的金器,却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返还的数额问题,考虑到女方因操办订婚、筹备婚礼等发生的消耗及双方订婚后共同生活的情况,原判酌定返还聘金聘礼128000元并无不当。至于返还主体,夏某甲为与吕某甲订婚收取聘金聘礼,行为发生在双方之间,依法应当由夏某甲返还。综上,吕某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吕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