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葫民终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刘晓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秀英,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静委托代理人:刘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建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人保建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秀英,被上诉人刘晓静及委托代理人刘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晓静所有的辽PF17**号捷达轿车于2013年6月14日在人保建昌支公司处投保了“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8577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刘晓静此保险车辆于2014年2月1日在建昌县宫山嘴路段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人保建昌支公司工作人员出现场勘查,并将刘晓静车辆拖去修车厂,未定损,也未同刘晓静商量修车事宜。此车辆在修车厂搁置至今。刘晓静起诉法院后,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申请鉴定项目为此投保车辆是否还有修复必要,如果能修复,价值是多少,如果无修复必要,车辆残值为多少。经葫芦岛新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构成全损,无修复必要,车辆残值为9000元。此案经调解无效。原审认为:刘晓静与人保建昌支公司订立合同时,人保建昌支公司明知刘晓静的投保车辆并非新车,价值不到85770元,但仍以此作为保险金额,作为收取保费的标准,而在理赔时又以旧车标准计算投保车辆价值,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人保建昌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车辆折旧问题,双方约定车辆全损的价值为85770元,折旧依保险条款规定按照月折旧0.6%计算,双方无异议。车辆出险时为2014年2月1日,距离投保日2013年6月14日,为七个半月时间,折旧金额为3860元(85770元×0.6%×7.5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车辆残值归刘晓静所有为宜。对于刘晓静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晓静车损金额72910元(85770元-9000元-3860元),车辆残值归刘晓静所有。驳回刘晓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宣判后,人保建昌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即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投保方式为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双方只在合同中约定新车购置价并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而不约定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可以计算,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折旧率。本案中车辆的折旧金额为58666.68元(新车购置价85770元×已经使用114个月×月折旧率0.6%),故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85770元-58666.68元=27103.32元,一审判决赔偿72910元明显超出了该车的实际价值。一审判决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赔偿方式的约定。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折旧率。可见,保险条款的上述约定是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不存在任何不合法、不合理之处。另外,被保险车辆的残值经鉴定为9000元,被上诉人未放弃该车的所有权,故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对残值予以扣减,上诉人应赔偿金额为27103.32元-9000元=18103.32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晓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经葫芦岛市新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其事故前价格为28000元。因刘晓静投保时该机动车并非新车,保险公司对此事实明知的情况下,仍按新车购置价收取费用,事故车辆构成全损,故原审判定保险公司按新车购置价理赔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应以旧车标准计算投保车辆价值,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