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辽宁省铁岭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白城市。因没有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8月1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9月10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于2014年10月22日由白城市洮北区检察院决定并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以白洮检刑诉(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吉GC03**号两轮摩托车沿白城市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白城市安邦热力公司附近时,与他人发生矛盾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经对石某某血液检验,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81毫克/100毫克,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三)酒精测试结论、酒精检测报告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吉GC03**号两轮摩托车沿白城市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白城市安邦热力公司附近时,与他人发生矛盾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经对石某某血液检验,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81毫克/100毫克,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白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2014年9月1日白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3、白城市洮北区检察院监视居住决定书。(二)鉴定意见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乌)公(刑技)鉴(交)字(2014)409号酒精检测报告,证明:从送检的被告人石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81毫克/100毫升。(三)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14年8月16日11时左右,我和我朋友在我家喝酒,然后我驾驶我自己的387号二轮摩托车驮着我朋友于四军要到安邦热力公司那边看我二哥,我驾驶摩托车沿民主路行驶,行驶到明仁街路口处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拐我一下,我朋友就给他骂了,然后他就追到安邦热力附近,我朋友就和他打起来了,我把他俩拉开了,那个人就打“110”报警了,派出所来人调解,他就说我喝酒了,交警就把我带到交警队。我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我喝了二两白酒,两瓶啤酒。证据分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人石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81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51天,折抵刑期26天。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鹃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