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眉东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文铭与汪学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东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文铭。委托代理人高松林,特别授权,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学锋。被告向张丽。(未到庭)被告解海波。原告文铭诉被告汪学锋、向张丽、解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松林,被告汪学锋、被告解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文铭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14)眉东民初字第2149-1号民事裁定书、(2014)眉东民初字第2149-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对被告向张丽所有的川A5MZ**号小车的处分权、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东昌路55号12栋1单元3楼301号住房一套(档案保管号:权2493128)的处分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铭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汪学锋、向张丽人民币32.4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解海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32.4万元其中转款30万元,其余为现金交付24000元。2014年4月11日,向张丽转款支付了5万元的利息,被告至今本金未还,故原告文铭于2014年6月25日具状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汪学锋、向张丽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到利息付清日止,支付律师费13000元。2、判令被告解海波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学锋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是为了买车,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原告只转款给自己30万元,24000元作为利息先行扣除。自己还了三次款共计7.2万元,但未打收条。自己和向张丽转款5万元给原告,后原告称该款为利息。自己不应该承担律师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解海波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是汪学锋和向张丽为了买车,利率为月利率8%,原告只转款30万元。汪学锋还过三次款7.2万元,但没有条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张丽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汪学锋、向张丽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32.4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8%,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文铭现金叁拾贰万肆仟元整(¥324000元),该款用于购买车辆,于2013年11月17日前归还。”解海波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告文铭主张32.4万元中有30万元转款,其余2.4万元为现金支付。对此被告汪学锋、解海波认可30万元,其余2.4万元并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出具由被告汪学锋、向张丽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1、每月底归还本金5万-10万,否则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等费用由我承担。2、向张丽于14年4月11号转账到文铭账户的5万(伍万)作为利息支付给文铭(借款利息)。”,对该项说明,被告汪学锋意见为该说明中“否则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等费用由我承担。”为之后加上去的,不是当时协议内容,其余内容予以认可,对此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用13000元的主张。被告汪学锋、解海波提出已经归还文铭借款7.2万元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还款原告文铭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文铭于2014年6月25日具状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说明、立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汪学峰、向张丽向原告文铭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当庭认可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2.4万元,被告汪学峰、解海波提出实际借款仅为30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借款金额应为借条所载明的32.4万元,被告汪学峰、向张丽应当按照借款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8%(即年息96%)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向张丽于2014年4月11号转账到文铭账户的5万,由于被告汪学峰、向张丽均认可该款为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5日)止的利息为324000元×24%÷12×9=58320元,被告支付的5万元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汪学峰、解海波提出共计还款7.2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7.2万元还款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学峰、向张丽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解海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性质,本院依法推定其为连带担保,故原告提出被告解海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用的追偿系原告处理自身权利之自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利,其应当承担不到庭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学峰、向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文铭借款本金32.4万元,并承担此款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解海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5元,诉讼保全费2140元,共计8495元,由被告汪学峰、向张丽、解海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