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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世林诉刘艳军、杨小锐、叶建云、韩登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林,刘艳军,杨小锐,叶建云,韩登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张世林,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审旗图克镇。被告刘艳军,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杨小锐,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叶建云,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乌审旗图克镇。被告韩登举,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原告张世林诉被告刘艳军、杨小锐、叶建云、韩登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军、杨小锐、叶建云、韩登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林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刘艳军、杨小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保证人为被告叶建云、韩登举,约定利率为3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情况:1.借款条、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书、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刘艳军、杨小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率为35‰,被告叶建云、韩登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艳军、杨小锐、叶建云、韩登举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刘艳军、杨小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率为35‰,被告叶建云、韩登举提供担保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被告刘艳军、杨小锐向原告张世林借款300000元,约定利率为35‰,由被告叶建云、韩登举提供保证,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原告认可被告刘艳军、杨小锐已于2012年2月29日至6月29日每月支付了利息10500元,共计偿还利息4200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限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为6.1%,2012年6月8日变更为5.85%,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产生利息6100元(300000元×6.1%×4倍÷12月÷30日×30天),已支付利息10500元,下剩本金295600元(300000+6100-10500)。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产生利息6010.5元(295600元×6.1%×4倍÷12月÷30日×30天),已支付利息10500元,下剩本金291110.5元(295600+6010.5-10500)。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产生利息5919.2元(291110.5元×6.1%×4倍÷12月÷30日×30天),已支付利息10500元,下剩本金286529.7元(291110.5+5919.2-10500)。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产生利息5651元(286529.7×6.1%×4倍÷12月÷30日×8天+286529.7×5.85%×4倍÷12月÷30日×22天),已支付利息10500元,下剩本金281680.7元(286529.7+5651-1050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艳军、杨小锐欠原告借款本金281680.7元,有借款条为证,被告刘艳军、杨小锐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世林与被告叶建云、韩登举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建云、韩登举应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为35‰,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应当抵充本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军、杨小锐偿还原告张世林借款本金281680.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以银行同类贷款四倍计息至还清为止),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建云、韩登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建云、韩登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艳军、杨小锐追偿,刘艳军、杨小锐应于叶建云、韩登举履行上述债务后十五日内,向叶建云、韩登举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585元,由被告刘艳军、杨小锐、叶建云、韩登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鸽  日  乐审 判 员 赵    芳人民陪审员 乌日格希拉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牧  勒  尔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再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