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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左学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学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2180号原告左学才。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责人田根福。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学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学才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学才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驾驶赣GHXX**轿车行驶至浦东南路洪山路西约70米处,不慎与路经此地的卞永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卞永莉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伤者卞永莉构成XXX伤残。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7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赔偿卞永莉医疗费人民币2,866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8,283元。另原告本车车损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9,083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19,08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2,866元,对发票总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33元;另外,被告对伤者的伤情有异议,其伤势较轻,不会构成XXX伤残,要求重新鉴定。退一步说,即使经法院确认,伤者构成伤残,也应该适用农村标准。理由是: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经被告调查人员核实,在其营业执照载明的地址我方未查明有相应的宿舍,我方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营养费没有异议;误工费部分,仅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每月进行赔付;护理费认可2,400元;交通费1,415元,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伤残有异议,不同意赔付;衣物损失费500元,认可200元;鉴定费1,800元、本车车损800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冯雷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冯雷;保险车辆为赣GHXX**比亚迪轿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0,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6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2年6月30日12时35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洪山路西约70米处,不慎与环卫工人卞永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卞永莉受伤、原告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卞永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66元。卞永莉伤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卞永莉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卞永莉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发生鉴定费1,800元。2014年8月27日,本院以(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7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赔偿卞永莉医疗费2,866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8,283元。原告支付了赔偿款,获得卞永莉出具的收条。另事故造成原告本车车损800元,原告亦已按此金额修复了车辆。原告未获被告赔付保险金,遂起诉。另查明,卞永莉,女,1968年8月3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和县白桥镇高庙村委会戴村自然村。上海瑞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居住及误工收入证明,证明卞永莉系其合同工,月收入3,450元,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6月一直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内,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未上班,扣除工资总计13,800元。2014年8月8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网显示卞永莉至2014年8月累计缴纳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医疗费部分,同意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33元;交通费部分,同意被告赔付300元;衣物损失费部分,同意被告赔付2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伤者有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记录,坚持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误工费部分,单位已出具证明,故原告予以坚持;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审理中,被告对卞永莉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无证据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在程序上存在违法、或者鉴定人员没有资质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回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调解书、收条、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卡、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养老保险缴纳费情况、保险事故处理单、发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保险关系及保险事故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而原告系被保险人冯雷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相应的赔偿责任亦由原告本人承担,故原告亦系系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具有本次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受害人伤残等级争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无证据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在程序上存在违法、或者鉴定人员没有资质的情况,且该鉴定系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具有资质,故本院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证明力,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2,866元争议,被告对发票总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33元。对此,原告表示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2,833元。(二)关于营养费2,400元,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三)关于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争议,被告对伤者的伤情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明确即使经法院确认,伤者构成伤残,也应该适用农村标准,理由为: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经被告调查人员核实,在其营业执照载明的地址被告未查明有相应的宿舍,被告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对此,就伤残鉴定结论争议,本院在前述已经做出认定,确认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关于赔偿标准争议,被告的主张并不能推翻上海瑞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卞永莉连续缴纳养老保险的记录可以证明卞永莉自2011年8月起就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可以印证上海瑞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收入、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在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卞永莉生活、工作不在本市城镇地区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且原告主张的金额87,702元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87,702元。(三)关于误工费13,600元争议,被告仅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每月进行赔付。因前述本院已认定上海瑞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真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卞永莉的月收入为3,450元,现原告按3,400元主张4个月计13,6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付。(四)关于护理费3,000元争议,被告认可2,400元。根据鉴定结论,卞永莉构成XXX伤残,护理二个月,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主张合理,应赔付2,4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五)关于交通费1,415元争议,被告认可3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300元。(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争议,被告表示对伤残有异议,不同意赔付。因本院对卞永莉伤残等级予以认定,且该项目属被告交强险优先赔付范围,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5,000元。(七)关于衣物损失费500元争议,被告认可2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200元。(八)被告对鉴定费1,800元、原告本车车损80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合计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17,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左学才保险金人民币117,035元;二、驳回原告左学才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0.50元,由原告左学才负担人民币2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3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