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经民初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梅大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张白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大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张白生,虞红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民初字第01273号原告梅大为,镇江新区华润通用机械厂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0号12-15楼自编1201-12、1307-12房。负责人丘伟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瑞龙,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白生,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业主。被告虞红军。原告梅大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张白生、虞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任荣兴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立昌、韦芸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玉、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白生、虞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9时许,原告驾驶苏L×××××小型轿车(搭载张白)与被告虞红军驾驶的苏L×××××重型货车碰撞,致上述车辆受损,张白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虞红军负同等责任,张白不负责任。苏L×××××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600元(其中车辆损失58000元、评估费29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61200元,被告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被告承担50%,以上合计31600元)。以下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被告虞红军驾驶证、苏L×××××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苏L×××××车辆为被告虞红军所有,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虞红军具有驾驶资格。3、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鉴定清单1份、鉴定费发票2份、修理费发票6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5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修理费58000元。4、拖车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费300元。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中车损评估鉴定清单、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鉴定价格及维修费过高,对证据材料3中的鉴定费发票及证据材料4无异议,但本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张白生、虞红军未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材料均由相关部门出具,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张白生、虞红军未答辩。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损鉴定价格及维修费过高,对鉴定费、拖车费数额无异议,但本公司不应承担。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提交该公司出具的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所附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经该公司确认维修总金额为46569元、残值金额832元。原告认为该证据材料为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张白、虞红军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材料为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9时许,原告驾驶苏L×××××小型轿车(搭载张白)沿镇江新区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烟墩山路交叉路口,与被告虞红军驾驶的苏L×××××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上述车辆受损,张白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虞红军负同等责任,张白不负责任。2013年12月2日,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L×××××小型轿车车损合计58000元(已扣除残值),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维修费58000元。苏L×××××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虞红军,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保险期限分别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虞红军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虞红军负同等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苏L×××××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的50%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车辆损失58000元、鉴定费29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61200元,有车损评估鉴定清单、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5920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计2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大为损失3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贾立昌人民陪审员 韦芸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雪(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