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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卢水芳与王翔、汪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水芳,王翔,汪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3650号原告卢水芳。被告王翔。被告汪子龙。原告卢水芳为与被告王翔、汪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4年9月30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翔、汪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卢水芳诉称:2012年12月23日,王翔向卢水芳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3年2月23日归还,月利率为2%,若逾期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赔偿违约金;由汪子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王翔仅支付了借款利息,本金至今未还。汪子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起诉,要求王翔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9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7.40万元;由汪子龙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卢水芳要求王翔支付的违约金变更为2万元。原告卢水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2年12月23日,王翔作为借款人、汪子龙作为担保人向卢水芳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王翔、汪子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卢水芳提供的证据,王翔、汪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3日,王翔向卢水芳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3年2月23日归还,月利率2%;如逾期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赔偿金及总借款额10%的违约金;由汪子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王翔至今未向卢水芳返还借款,汪子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卢水芳与王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翔向卢水芳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汪子龙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王翔、汪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卢水芳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翔返还卢水芳借款200000元;二、王翔支付卢水芳违约金2000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220000元,限王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汪子龙对上述王���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汪子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王翔负担,汪子龙负连带责任;汪子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翔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