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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曹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淑珍。被告:田某,农民。原告曹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1993年3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甲,现年22岁。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投,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最后一次吵架后,被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被告曾两次提起诉讼,后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1993年3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曹某甲,现年22岁。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投,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4月份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现住址不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滦南县柏各庄镇李伍庄一村村民委员会出据的证明、曹贵仕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甚少,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自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会军审判员  田继青审判员  张玉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