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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眉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周成清与周树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清,周树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周成清,男,生于1942年4月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小阳,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晓明,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树平,男,生于1972年2月2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周成清诉被告周树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依法由审判员杨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清及委托代理人王小阳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周树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成清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征得原告同意与峨眉山市国土管理事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共分得653821.28元补偿款,被告拿到支票后用车将原告载到银行,然后拿着原告的身份证将支票兑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属于自己的部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拆迁款326910.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树平辩称:首先我不认可“不当得利”。原告是退休工人,我哥接班走了,房屋是我请人修的,90年完工。原告没有资格申请宅基地,也没有出过钱。房屋补偿是用原告名义价购的,这样补偿款要多些,我也多得了十多万元。该补偿款经原告同意取出除还他40000元外,全部用来装修房子,两套安置房他可以选择居住,现在没有钱给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0年10月15日,原告母亲老房子以原告妻子王淑英名义申请拆建,建设人口共4人:王淑英、原告及其母亲李淑清、被告,原告母亲十年前病故,新建房屋至今未分割。2013年10月11日,该房屋及附属房以原告名义与峨眉山市国土管理事务所达成拆迁房屋协议,安置形式为产权价购,原告共获得补偿款653821.28元。另外的建筑物以被告名义与峨眉山市国土管理事务所达成拆迁安置房屋协议书,安置人口4人:被告、被告妻子、母亲、儿子,安置形式为期房安置,自行过渡,被告共获得补偿款59774.58元。被告拿到原告补偿款支票后持原告身份证于2013年12月29日到银行兑现。事后,被告未将补偿款给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属他应得的部分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庭审中,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因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提交的证据周树平拆迁安置房屋协议书,周成清拆迁房屋协议书,家庭协议书,农房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周成清、周树平建筑物、构筑物等补偿计算明细表,本院调取银行取款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本案争议内容为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因拆迁房屋修建于1990年,批建人为四人,未约定份额,应为家庭共同共有,拆迁补偿款应认定为上述四人共有,由于原告母亲已病故,其应分得的部分依法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原告继承享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本案争议拆迁房屋不能确定四人出资额,故双方争议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应等额享有,即由原告分享二分之一,被告与其母亲分享二分之一。被告代原告将补偿款取出后据为己有,拒绝分配给原告,已构成不当得利,其辩称原告已将补偿款赠予自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周树平返还原告周成清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326910.64元;诉讼费用减半收取3100元,由被告周树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