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经常居住地包头市东河区王大汉营子村。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赵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经常居住地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区宏祥苑小区1号楼1单元201室,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4)字第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到2014年8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东河区通顺商城内多次盗窃,盗窃现金人民币总额为11900元,盗窃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8414元。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李某某所销售的三星W999手机没有合法来源证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在东河区大红门一层东厅1排21号超世顺手机配件中心,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对被告人李某某所销售的三星W999手机进行收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上述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认罪。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到2014年8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东河区通顺商城内多次盗窃,盗窃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8418元,盗窃现金人民币总额为11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通顺商城西一区90号摊位盗窃受害人郭娜红色PRADO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汽车钥匙一把、假发等物品。2、2014年5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在通顺商城西三区付16号摊位盗窃受害人张慧蒙娜丽莎牌女式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经鉴定蒙娜丽莎牌女式钱包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9元。3、2014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通顺商城西二区101号摊位盗窃受害人魏巍黑色手包一个,包内有三星W999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7000元、男士香水一瓶。经对三星W999手机进行鉴定,鉴定价值为6208元。2014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东河区大红门一层东厅,将盗窃的三星W999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李某某所销售的三星W999手机没有合法来源证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收购。4、2014年7月8日10时许,在通顺商城西四区35号摊位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受害人姚惠荣高仿阿玛尼男士手包一个,保内有现金680元,比亚迪车钥匙一把,票据等。经对高仿阿玛尼男士手包进行鉴定,鉴定价值为234元。5、2014年8月24日12时许,在通顺商城西一区44号摊位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受害人张璐金琪宝马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步步高I508手机一部,现金200元左右。钥匙、银行卡、医保卡等证件。经鉴定,金琪宝马女士挎包鉴定价值为70元,步步高I508手机进行鉴定价值为1109元。6、2014年8月24日15时许,在通顺商城西二区10号摊位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受害人王翠欣红斑鸠女士提包一个,包内有联想S720手机一部、都宝路红色钱包一个、现金20元左右,银行卡身份证等证件。经对红斑鸠女士提包和联想S720手机进行鉴定,红斑鸠女士提包鉴定价值为126元,联想S720手机鉴定价值为55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郭娜、张慧、魏巍、姚惠荣、张璐、王翠欣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经过及被告人赵某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盗窃物品的价值及部分被盗物品的返还情况;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及平时表现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帮助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茂忠审 判 员 郅 飞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