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雪晴诉被告马海辉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晴,马海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张雪晴,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辉,男,无职业。原告张雪晴诉被告马海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胜山与人民陪审员吴小东、人民陪审员邓守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晴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彩丽、被告马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晴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原告不堪忍受在口角中度日,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在家族生活中存在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不管家里的大事小事都自已说了算,根本不与原告商量,在家庭生活中原告的地位与被告不是平等的。2014年2月2日开始分居,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付偿还购买面包车的300000.00元外债一半的15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被告户籍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三,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是于2009年7月15日同居,后补办的结婚证,于2011年3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四,2014年3月7日起诉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尖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因双方合好,没有起诉。证明双方存在感情破裂。被告有异议,认为对该起诉不知情。证据五,原告及被告电话录音一份附带整理材料,证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承认原告与其共同偿还了婚前外债300000.00元。被告承认录音有这事,是我们吵架时的录音,是我商量原告回家的录音。证据六,银行汇款单一组19张,证明原、被告共给被告的妹妹马海霞汇了299147.00元,证明被告因婚前欠外债300000.00元,婚后原、被告以共同收入偿还被告婚前外债299147.00元。依法原告没义务偿还此外债,所以要求被告给付偿还外债一半1500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这是我与我妹妹的财务往来,以前我妹妹在双鸭市有两辆出租车,由我替其经营。羸利都由我的帐户往回打钱。证据七,孙XX证人语言,证人系原告姨妈,证明原告和被告总吵架。还向证人借了10000.00元钱给原告看病。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被告不知道此事。证据八,证人孙XX证言,证人系原告母亲,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一吵架我就去劝架,双方一吵架张雪晴就回娘家了。被告认为张雪晴最后一次回娘家,我没撵其回家,是证人把张雪晴接回家的。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都不属实,都夸大了。原告说我婚前欠外债300000.00元不是事实,我从结婚到现在我手中有300000.00元。关于录音,是我想让原告回家我才顺着原告说的。关于原告说的我们从2014年2月份开始分居,是因为原告有妇科病,我们才不能同房的,夫妻吵架很正常,我们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至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符合客观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证据四及其他两位近亲属的证人证言证据七、证据八,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但被告从不动手打原告。2014年2月2日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付偿还购买面包车的300000.00元外债一半的15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虽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和发生过矛盾纠纷,但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离婚的几种情况规定,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雪晴要求与被告马海辉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雪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胜山人民陪审员 吴小东人民陪审员 邓守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