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黄振国与冯铁林、冯彩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振国,冯铁林,冯彩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国。委托代理人:袁文峰、尹立民,河北正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铁林。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彩芹,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学校教师。上诉人黄振国、冯铁林、冯彩芹因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冯铁林于2013年5月6日与黄振国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内容为:出借方:黄振国,身份证号:××;借款方:冯铁林,身份证号:××;保证方:冯彩芹,身份证号:××。一、借款用途,借款方所办光华机械厂从事铸造生产(经营),急需一笔流动资金。二、借款金额,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零万元整。三、借款利息及担保费,借款方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利息。在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每天0.1%加收违约金。借款期限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利息按月计算。第一个月的利息在借款方支付借款之时预先扣除。在满第一个月的3日内出借方支付第二月的利息,一次类推。担保费的费率为共3.0%,在借款方支付借款时,与第一个月的利息一并预先扣除。四、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七、保证条款,保证方对此笔借款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担保费等全部债务,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借款方不还款时,借款方和保证方均有还款义务。在履行连带责任后,保证方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九、本合同未做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出借方黄振国签字捺手印,借款方冯铁林签字捺手印。另查明:2014年5月2日冯彩芹签订了一份保证人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冯铁林的借款(大写)伍拾万元做保证。如借款人无能力履行或不予履行时,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冯彩芹还提供了保证人收入证明,证明其是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学校的正式职工,是该校的教师,月收入叁仟贰佰元。冯铁林借款之后偿还过黄振国利息85000元,后来就不再支付利息,本金分文未还。黄振国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一审认为:冯铁林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黄振国借款500000元,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黄振国依约向冯铁林支付借款,冯铁林偿还黄振国借款利息85000元之后,冯铁林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按照月息三分的利率支付利息,该计算标准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黄振国主张的利息,时间从2013年5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黄振国当庭承认冯铁林已经偿还利息85000元,应为冯铁林实际已还给黄振国的利息,该部分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黄振国诉请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黄振国诉请的冯铁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黄振国主张违约金50000元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依法予以支持。冯彩芹作为保证人作出保证人承诺书,对冯铁林的主债务500000元向黄振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冯彩芹在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冯铁林、冯彩芹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无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冯铁林、冯彩芹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冯铁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黄振国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扣除冯铁林已偿还的85000元);2、冯铁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黄振国违约金50000元;3、冯彩芹对本金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2.3元,由黄振国承担1122.3元,由冯铁林、冯彩芹负担9000元。宣判后,上诉人黄振国、冯铁林、冯彩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振国上诉称:1、改判第一项中的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改判第三项由被上诉人冯彩芹对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冯铁林、冯彩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用。上诉人冯铁林、冯彩芹上诉称:1、黄振国通过银行实际转账47万元;2、冯铁林给付黄振国的850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3、冯彩芹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出具的承诺书为一般保证不是连带保证。冯铁林针对黄振国的上诉辩称:1、借款合同为50万元,实际转账47万元;2、我已还给黄振国8.5万元的本金。冯彩芹针对黄振国的上诉辩称:我未在主合同上签字,在未见主合同的情况下,保证人承诺无效;冯铁林还不还钱与我没有关系,只能冯铁林自己还,并且我的担保期限已经过期,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黄振国针对冯铁林、冯彩芹的上诉辩称:1、黄振国确实给冯铁林转账47万元,在一审开庭是其未到庭属于自己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不应保护,一审判决正确;2、冯铁林还给黄振国的8.5万元属于利息并非本金;3、冯彩芹应当按照其所写的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漏判了保全费。二审查明:2013年5月6日,黄振国与冯铁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费的费率为3.0%,在借款方支付借款之时,与第一个月的利息一并预先扣除。当日转款时,黄振国预先扣除担保费1.5万元和第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后通过银行实际转给冯铁林47万元,对于转款47万元,黄振国亦认可。同年8月28日、9月13日黄振国分别收到冯铁林转来的利息各2万元,共计4万元。同年9月26日、11月28日分别收到冯铁林转来的利息各1.5万元,共计3万元,总计,冯铁林实际支付黄振国借款利息7万元。另查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为36%。银行同年贷款年利率为5.6%,四倍银行年贷款利率为22.4%。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1、黄振国实际借给冯铁林借款金额是多少;2、冯铁林偿还给黄振国的7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3、冯彩芹是否对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冯彩芹和冯铁林是否应当承担黄振国的保全费用。首先,2013年5月6日,黄振国与冯铁林签订了《借款合同》后,黄振国按照合同的约定,预先将第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和冯铁林应当给付的担保费扣除了,实际给付冯铁林转款47万元。对此,黄振国亦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冯铁林应当按照实际借款47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其次,冯铁林已实际偿还黄振国70000元。而双方对此是归还利息还是本金产生争议。双方对自己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而合同也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冯铁林归还的70000元应视为归还利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月息三分的利率支付利息,该计算标准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冯铁林给付黄振国的70000元应当折抵本金并分段计算,具体为: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8月28日应给付利息33046元(年利率5.6×4÷360÷100×113×470000),实际给付20000元,少给利息13046元;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13日应给付利息4386元(年利率5.6×4÷360÷100×15×470000),实际给付20000元,截至目前还应当给付利息17432元(13046元+4386元),多给付2568元(20000元-17432元)应折抵本金,自2013年9月14日,冯铁林下欠黄振国本金467432元(470000元-2568元);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26日应给付利息3780元(年利率5.6×4÷360÷100×13×467432),实际给付15000元,多给付11220元(15000元-3780元)应折抵本金。自2014年9月26日,冯铁林下欠黄振国本金456212元(467342元-11220元);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28日应给付利息4500元(年利率5.6×4÷360÷100×63×456212)],实际给付15000元。多给付的10500元(15000元-4500元)应抵本金。自2013年11月29日,冯铁林下欠黄振国本金为445712元。至于黄振国所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逾期利息和和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中,对黄振国而言,冯铁林逾期还款给黄振国所造成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既然逾期利息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计算,黄振国对违约金的请求则明显超过了自己的损失,故对于黄振国请求冯铁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冯彩芹是否应当对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按照冯彩芹在《承诺保证书》中的保证,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时或者不予履行借款合同时,自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已明确约定承担的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冯彩芹应当对冯铁林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冯彩芹在承诺书中,承诺对冯铁林50万元借款作保证,而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故冯彩芹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至于黄振国申请财产保全而缴纳的保全费用是否应当由冯铁林和冯彩芹承担的问题。按照《诉讼费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保全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故保全费用应当由冯铁林和冯彩芹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二、冯铁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振国借款本金4457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冯彩芹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黄振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2.30元,由黄振国负担1122.30元,由冯铁林、冯彩芹负担9000元,保全费4020元,由冯铁林、冯彩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冯铁林、冯彩芹负担8000元,黄振国负担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