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03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卢云与陈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云,陈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3913号原告:卢云。被告:陈金福。原告卢云为与被告陈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金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胡公殿弄5号房屋(权证号码:东房权证吴宁字第××a020072号)中权利价值在130000元范围内的房产。原告卢云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陈金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请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卢云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金福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陈金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陈金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卢云借款13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卢云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借期2014.6.30至2014.8.30止。但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金福向原告卢云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云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4252元,由被告陈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 聪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