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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杜×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男,32岁(1982年6月10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西街25号照相复印店经营者;因涉嫌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北京市天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于2014年1月及5月间,在本市西城区大栅栏西街25号其经营的照相复印店内,先后三次按照高×(另案处理)的要求,伪造账户名分别为候×、钱×、樊×,账号分别为×××和×××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并在其上加盖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地坛支行核算用章”。后被告人杜×于同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杜×的辩护人魏×当庭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杜×的行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轻;2、被告人杜×能如实犯罪事实,系初犯;3、被告人杜×的母亲患有疾病。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于2014年1月及5月间,在本市西城区大栅栏西街25号其经营的照相复印店内,先后三次按照高×的要求,伪造账户名分别为候×、钱×、樊×,账号分别为×××和×××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并在其上加盖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地坛支行核算用章”。后被告人杜×于同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中旬,刘×给我打电话,说有个人要投资工程需要银行账户水单及进出资金的银行票据。后我们约好在珠市口金泰龙酒店茶吧见面,当时刘×还带来一个年轻人,就是这个年轻人需要上述资金依据。过了一周左右,刘×给我打电话,说对方已经定了下来,想找我办资金依据的事。我就找我认识的一个人办了一个名叫“钱×”的资金依据,里面显示总资金30多个亿,后我将这个资金依据交给了要投资工程的姓顾的人,姓顾的人付给我了15万元人民币。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刘×又给我打电话,说那个姓顾的男子又要10亿元的资金依据,我又找人给他提供了还是那个资金账户,但名字由“钱×”变成了“樊×”的资金依据,同样又交给了姓顾的男子,姓顾的男子把15万元人民币转入了我的农业银行帐户里。2、证人顾×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中旬,我们公司向贵州华腾建筑公司竞标一项土方工程项目,竞标方要我们出示一份3亿人民币的资金证明,由于我公司没有那么多的资金,我就让邓×帮我找人开一份3个亿的资金证明。2014年5月28日10时许,邓×告诉我说,他通过刘×找到一个人能帮我开资金证明,同时约好在丰台区建银饭店大厅见面。11时我到建银饭店大厅,见到了邓×,同时还有两个男子,其中一人邓×介绍说是高×,高×能找到关系帮我开具资金证明。后高×对我说,能够找到工商银行的朋友给我弄到交易明细单、出入账的银行回执及开户人身份证复印件,但要15万元的好处费,我同意了。14许,在农业银行宣外支行附近的富卓大厦咖啡厅内,高×给了我一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一份钱×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交给我,我当时看到明细单上印着的卡号:×××,户名:钱×,卡内余额:353411472.61元,下面还有工商银行地坛支行的核算用章;两张业务凭证的卡号、户名与上面的一致,其中的一张存款金额:40000元,另一张是取款50000元,时间都是2014年5月28日,下面都有工商银行地坛支行的核算用章。后我把15万元付给了高×指定的账户里。5月30日上午,我给刘×打电话,让他找高×再帮我开具一个10个亿的资金证明。刘×后来打电话说,高×同意了,但要15万元的好处费,我同意了。同日14时许,在农业银行宣外支行附近的富卓大厦咖啡厅内,高×给了我一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一份钱×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交给我,我当时看到明细单上印着的卡号:×××,户名:樊×,卡内余额:1053411474.61元,下面还有工商银行地坛支行的核算用章;两张业务凭证的卡号、户名与上面的一致,其中的一张存款金额:40000元,另一张是取款50000元,时间都是2014年5月30日,下面都有工商银行地坛支行的核算用章,我把15万元转到了高×名下的农行卡内。后来,贵州华腾建筑公司经营部的人告诉我,这些手续全是假的,我又到工商银行地坛支行核实,银行工作人员告诉我,所有的手续都不是该行出具的,印章也是假的。我把这情况同高×说了,高×说这两份证明都是真的之后就把电话挂断了,然后就不接我电话了。3、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李×找到我说要和我合伙做海关罚没拍卖汽车的事,但需要8-10亿元的“摆帐”资金,我就找到张×,让他帮助联系。后张×说他认识一个钱主,能够解决“摆账”的事,可以保证资金账户的真实,但最少要13万元的好处费。我把这事告诉了李×,李×出资了4万元,其余的钱我来想办法。因为我认识张v,最后约定先给付10万元,剩下的3万元再尽快给付。2014年1月11日中午张×带我到复兴门百盛商场旁边的咖啡店见到了高总。高总向我出具了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及两张个人业务凭条,一张当日取款,一张当日存款,用于证明资金账号是真实的。次日李×告诉我资金账户里的钱是真实的,于是我让张×把钱交给了高总。当日下午李×又给我打来电话说,钱主并没有同意向我们提供任何资金证明,这个资金证明有问题,我感觉自己被骗了,就约高×见面。见面后高×说银行的交易单是从银行高层那里打出来的,是真实的,不会有问题。后来高×承认了这些银行单据是假的及骗了我的钱的事,并退了我5万元,剩下的5万元约定好第二日再通过转账的形式来还,但一直未退还。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我得知有一批海关罚没的汽车准备拍卖,但需要8-12个亿的资金证明,我就问我身边的人,有没有人能提供这个证明。郭×说他认识一个叫高×的人可以办理,我让他帮我联系了高×,高×提出需要好处费10多万元,我给了郭×4万元。大约过了一个月左右,郭×拿着一张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两个人业务凭证给我看,说是高×提供的资金证明。我当时找人核实了这个账户内确实有钱,并通过朋友找到了账户资金持有人候×,候×表示不知道这件事,不可能为我们提供任何资金证明。我就开始怀疑是高×不知从什么地方找来的银行凭证,然后骗我们给他好处费。后来郭×找到了高×让他退了5万元,剩下的一直没退。今年5月份时,我找到了高×,他退了我2万元现金,剩下的钱至今没有给我。5、物证证实,被告人杜×为高×伪造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凭证。6、手机截图照片证实,杜×与高×之间通过短信联系,为高×提供假银行资金证明。7、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作案地点的状况。8、工作说明证实,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账户名分别为候章伟、钱香榕、樊小妹,账号分别为×××和×××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上面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地坛支行核算用章”均为伪造的。9、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杜×的犯罪地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台式电脑一台,U盘一个。10、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杜×于2014年8月13日15时许,被民警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成立。被告人杜×的辩护人魏×当庭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及对被告人杜×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第1、3点辩护意见,或理由与依据不足,或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杜×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二、随案移送之台式电脑一台(组装)、U盘一个(黑色32GB)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亚军人民陪审员  付桂萍人民陪审员  XX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雪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