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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吴爱娇与陈贵明、陈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娇,陈贵明,陈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41号原告:吴爱娇,女,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彦彬,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贵明,男,1967年8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亦是被告陈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杰,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婷,该公司职员。原告吴爱娇诉被告陈贵明、陈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锦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娇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彬、被告暨被告陈杰的委托代理人陈贵明、被告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娇诉称:2013年8月15日10时35分,被告陈贵明驾驶粤X/CJ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北路往黄圃镇吴栏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黄圃镇岭栏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对开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前由原告吴爱娇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吴爱娇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查,被告陈杰在被告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同年8月27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贵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爱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爱娇被送往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爱娇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吴爱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贵明、陈杰连带赔偿医疗费1130.8元、伤残赔偿金195592.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230153元;被告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原告未能提交病历本、用药清单,无法证明医疗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2.护理费,第一次判决已经支付了37天的护理费,故本案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3.交通费,第一次判决已经支持了400元,本案中的交通费不应计算。4.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该主张没有依据。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陈贵明、陈杰辩称:在第一次起诉中,我支付了护理费4620元、医疗费24286元,但当时我没有来开庭,故没有计算我支付的费用,我方要求该费用在本案中扣减。其他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0时35分,陈贵明驾驶粤X/CJ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黄圃镇新丰北路往黄圃镇吴栏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黄圃镇岭栏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对开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前由吴爱娇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吴爱娇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8月2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贵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陈贵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爱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吴爱娇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其于诉讼中增加医疗费675.2元,放弃主张误工费1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30000元,诉求总金额变更为230153元。又查明:吴爱娇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1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诊断: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2014年9月30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吴爱娇构成八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吴爱娇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742.52元(按票据,共8张)、护理费1290元(按票据,金额4620元,扣除第一次判决支持的3330元)、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八级伤残计30%)、伤残鉴定费1500元(凭票)、交通费酌情100元、财产损失酌情100元,以上合计223324.72元。其中陈贵明已支付医疗费24286.92元、护理费462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X/CJ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陈杰,该车在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吴爱娇因本次交通事故曾于2013年12月10日起诉至本院,2014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赔付16644.3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3861元、死亡伤残限额12783.33元,含护理费333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陈贵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爱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X/CJ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各项剩余赔偿限额内对吴爱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陈贵明按责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粤X/CJ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陈贵明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爱娇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合共为223324.72元,关于吴爱娇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爱娇八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吴爱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238324.72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4742.5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该项剩余限额内赔偿6139元(10000元-3861元),超出部分18603.52元,由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护理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13482.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该项剩余限额内赔偿97216.67元(110000元-12783.3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部分116265.53元,由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财产损失1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因此,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爱娇的损失为103455.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爱娇的损失为134869.05元,扣减陈贵明已支付医疗费24286.92元、护理费4620元,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还需支付105962.13元。陈贵明可就已经支付的款项向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办理理赔。综上,吴爱娇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医疗费,吴爱娇提交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28日的医疗费发票共4张,金额675.2元,因系在其治疗终结并评定伤残等级后产生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陈贵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共5张,金额1211元,因未提交证据原件,且吴爱娇不予确认,故该部分费用不作为陈贵明垫付的费用予以扣减。关于吴爱娇主张财产损失300元,因事故认定书载明吴爱娇驾驶的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金额,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3455.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给原告吴爱娇;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5962.13元给原告吴爱娇;三、驳回原告吴爱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2元,减半收取为2376元,由原告吴爱娇负担21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2162元(原告已预交237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锦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敏然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