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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欧阳进与陈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欧阳进,陈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114号原告欧阳进。委托代理人陈志华,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华。原告欧阳进与被告陈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进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进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亲属方工程机械贷款担保垫付款的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为保障原告权益,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月息及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以自有的车辆作为还款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利息11.2万元(年息24%,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违约金5.12万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合理费用2.5万元。被告陈凤华未到庭亦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借到原告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同年12月4日,利息为月息2%。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及利息同借据一致。双方在《借款合同》另约定了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总额的10%收取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变更或解除后,被告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门催收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将自有的牌照为沪K3XX**宝马小型越野车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并于同年9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5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律师费发票、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包括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提出的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体现在本案为律师费,因原、被告有约定,且该律师费在相关标准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欧阳进借款40万元;二、被告陈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欧阳进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的利息2.4万元,并偿付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8.8万元;三、被告陈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进律师费2.5万元;四、驳回原告欧阳进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2元(原告欧阳进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841元,由原告欧阳进负担427元,由被告陈凤华负担4,414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