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05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光头”(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在龙泉驿区龙泉街道书房村1组被害人曾某某屋外,由邓某某在屋外望风,“光头”秘密进入屋内,将曾某某停放在客厅的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一辆推至屋外交予邓某某。后在附近继续寻找作案目标,邓某某推着该车往龙泉方向转移,在转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上列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曾某亮的陈述,证人曾某兵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指认作案地点、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发还被盗电动自行车1辆的清单,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购买电动自行车的凭据,龙价认鉴(2014)257号关于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追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