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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一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梁明君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君,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00112号原告:梁明君,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卢家屯乡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西和平村。法定代表人:XX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锋,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明君诉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好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明君,被告盈好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9日被被告招入工厂做数控车床操作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沈阳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认为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的时效,未能支持原告请求,仅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884.24元。原告认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也是工资,不应受时效限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2月19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181.66元。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只能要求2011年3月其入职后11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告于2014年起诉,其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和两年诉讼时效;2、未签订劳动合同请求双倍工资不是一种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而是一种对企业未签劳动合同的惩罚性措施,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应受一年仲裁时效和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本案并不属于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可以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范围,原告请求已超过时效,应当驳回;3、本案应受一年仲裁时效和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认为时效可以无限延期,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相关立法完全可以取消诉讼时效的限制,只要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可以无限期推迟立案时间,当事人想什么时候立案就什么时候立案,诉讼时效的规定就形同虚设了,这是对法律的一种曲解,因此,本案原告的请求因超时效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明君于2011年2月19日入职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数控车床操作工作。2014年11月10日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总额为24879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2、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3、要求支付加班费30000元。2014年12月9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1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884.24元;二、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来院诉讼。庭审中,经本庭释明,原告表示仅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项不服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应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的申请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自2011年2月起即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直至2013年1月方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订立的相关规定,应依法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4879元。对于原告在仲裁期间提出的其他请求,因原、被告均服从该仲裁裁决的内容,故本庭不再予以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879元;二、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884.2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慧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