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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董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浩,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河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董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董某怀疑被害人孙某在史某某处得到自己的手机号,并透露给张某,使其受到张某的电话威胁,产生报复孙某的想法。2013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董某在华北油田采油三厂大钟附近将史某某打伤后送至河间市人民医院,并让史某某将孙某叫到河间市人民医院。当日15时许,孙某赶到后,董某对孙某进行殴打后,又伙同“小龙”、“大伟”(二人基本情况不详)强行将孙某拉到河间市南环环岛西侧附近一树林内,董某用木棍将孙某双侧腓骨打致骨折,董某将孙某拉到河间市人民医院附近,将孙放在路边后离开。经鉴定,孙某之损伤属轻伤。河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被害人孙某致轻伤,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董某上诉及辩护人均提出:董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孙某将董某的手机号码透露给张某,孙某有过错,且原判未认定董某对受害人进行救助,要求二审法院对董某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董某上诉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董某因怀疑孙某将其手机号泄露给张某,便伙同他人持木棍将孙某打致轻伤,董某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董某将被害人孙某打伤后,将孙某放在医院附近的路边离开,并未积极救治被害人,原判系根据董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科处刑罚的,量刑适当,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孙某致轻伤,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彦琴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