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宋礼贵与王国凤、黄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礼贵,王国凤,黄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宋礼贵。被告王国凤。被告黄鹤。原告宋礼贵与被告王国凤、黄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礼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凤、黄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礼贵诉称,2008年9月15日,二被告向宋玉兰借款50万元,约定由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及利息的支付方式,同时二被告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反担保。后债权人多次催收借款,二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2011年9月,原告只得代替二被告归还债权人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资金利息19.5万元,并依约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25万元。原告代偿借款后多次向二被告追收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50万元;2、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25万元;3、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偿利息19.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王国凤、黄鹤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案外人宋玉兰(出款人、甲方)与被告王国凤、黄鹤(借款人、乙方)、原告宋礼贵(担保方、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由甲方通过丙方银行卡向乙方出借50万元,利息按归还时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乙方若不能按约定归还本金或房产质押,还另行承担借款总额50%的违约金,原告宋礼贵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王国凤向宋玉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宋玉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借款人:王国凤2008年9月15日”。2011年9月29日,宋玉兰向原告宋礼贵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宋礼贵代替王国凤归还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违约金贰拾伍万元人民币,利息壹拾玖万伍仟元人民币。此据收款人:宋玉兰,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告代偿借款后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书》、借条、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因未偿还案外人的借款,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违约金,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现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主张被告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凤、黄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凤、黄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礼贵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王国凤、黄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礼贵支付代偿的借款利息195000元,违约金250000元,共计4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9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398元,由被告王国凤、黄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