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商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苗泰三与李新森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泰三,李新森,徐先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商初字第1077号原告苗泰三,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孙加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森,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被告徐先民,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苗泰三因与被告李新森、徐先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加林及被告李新森、徐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泰三诉称,2013年10月15日,范玉英因故向我借款49600元整,期限一年。被告李新森、徐先民作担保,并约定逾期每天按总借款金额的3%承担违约责任。现范玉英表示无力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判令二被告支付担保款项49600元及违约金;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李新森、徐先民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时我们作为证明人而不是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的字,借款人范玉英向原告借的是4万元,而不是49600元。原告应先起诉借款人,不应该直接起诉我们,我们不认可也不接受。被告李新森、徐先民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15日,范玉英在原告苗泰三处借款49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5日,逾期按每天3%的滞纳金赔偿损失,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新森、徐先民在该份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范玉英未清偿该笔借款,二担保人亦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范玉英向原告苗泰三借款49600元后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新森、徐先民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其二人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有效成立。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保证人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在内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4年10月15日-2015年4月14日)。因双方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范玉英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两被告亦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两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所欠借款496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的每日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该约定利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调整为按日万分之1.75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关于“我们是作为证明人而不是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的字以及范玉英向原告借款数额是4万元,而不是49600元”的辩驳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应先起诉借款人,不应该直接起诉我们,我们不认可也不接受”的辩驳主张,与《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森、徐先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苗泰三借款本金49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6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1.75*4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李新森、徐先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审 判 员 吴洪花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