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提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奥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奥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孙金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阳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奥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孙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提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山东阳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阳谷县闫楼镇三教寺北。法定代表人:杨传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学昌,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安静,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奥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恒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金华。委托代理人:朱文平,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山东阳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奥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孙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中商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阳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