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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谢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谢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罗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代理人吕高贵,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崔海庆,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某甲。由于夫妻性格不和,于2013年8月2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孩罗某某甲随谢某某生活,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及学习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对婚生女孩罗某某甲进行探视。自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对罗某某甲行使探视权。原告曾多次要求探望罗某某甲时,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对婚生女孩罗某某甲随时行使探视权,判决每年的寒暑假婚生女孩罗某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自协议离婚后,原告从未主张过探视权,且原告未按照离婚协议内容支付孩子抚养费,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某甲。由于夫妻性格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孩罗某某甲随谢某某生活,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及学习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对婚生女孩罗某某甲进行探视。后原、被告因婚生女孩罗某某甲的探望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现虽然原、被告已离婚,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探望权是法定的权利,现原告要求对罗某某甲行使探望权,于法有据,被告应予协助。因罗某某甲年龄较小,且自原、被告离婚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已形成比较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本院认为探视次数过于频繁,不利于孩子的学习生活,探视间隔时间过长,又不利于原告行使亲情权利,因此本院酌定为每年四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月1日、4月1日、6月1日、10月1日探视罗某某甲,被告谢某某应予协助,原告在探视孩子期间,不得将孩子强行带走,探视完毕后将孩子交付被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海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