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5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高才阳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发川,王庆华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高才阳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姜发川,王庆华,贺金兰,姜宏伟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5047号原告重庆市高才阳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3幢22-6号,组织机构代码07030576-6。法定代表人熊节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向阳,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发川,男,汉族,1949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王庆华,女,汉族,1953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贺金兰,女,汉族,1985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姜宏伟,男,汉族,2006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理人贺金兰(姜宏伟之母),即本案第三被告。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常清,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高才阳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发川、王庆华、贺金兰、姜宏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昭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高才阳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节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向阳,被告姜发川、贺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高才阳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3年6月9日。2013年8月9日,原告股东罗某某的朋友陈仪宣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熊节高、罗某某、罗某某的女朋友李华以及姜某吃完晚饭后,由姜某驾驶渝BFN××××号车载众人至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附近的嘉陵江边玩耍,之后罗某某下水游泳遇难呼救,熊节高不会游泳,便与李华同时呼救,请陈仪宣、姜某前去救援,姜某下水救人也被江水淹没冲走。2013年8月12日发现姜某尸体,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出具了姜某的死亡证明。2014年4月10日,四被告(姜某的近亲属)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姜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决确认姜某与原告在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姜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1、原告从2013年6月9日成立起至2013年8月9日,原告尚未正式经营,并无任何交易行为,并未缴纳任何税收,也未聘请任何员工;2、原告未与姜某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向姜某发放工资;3、被告在仲裁时称姜某在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但渝BFN××××号车并非原告所有。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姜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姜发川、王庆华、贺金兰、姜宏伟共同辩称,2013年6月初,姜某到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负责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熊节高及其他领导开车,工资为2500元/月,包吃包住,但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9日晚,原告的部分同事加班并共进晚餐,晚餐后姜某受原告安排驾驶渝BFN××××号车送熊节高、罗某某、罗某某的女朋友李华、陈仪宣回家,当车行至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附近的嘉陵江边时,熊节高提议到江边玩耍,大约晚上8时50时分,罗某某一人下水游泳,其他人在江边休息,罗某某下水没多久就在江中遇险并呼救,熊节高以不会游泳为由指派姜某和陈仪宣救人,由于水流湍急,姜某折返,此时熊节高和李华仍要求姜某救人,姜某再次救人时被江水冲走。2013年8月12日发现姜某尸体,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出具了姜某的死亡证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请求确认原告与姜某在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成立,原告的股东为熊节高和罗某某。2013年8月9日晚,陈仪宣、熊节高、罗某某、李华以及姜某一起用餐后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附近的嘉陵江边玩耍,20时50分左右,罗某某在江中游泳时遇难呼救,姜某前去营救,但由于水流湍急,两人随即失去踪影。2013年8月23日,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作出死亡证明,该证明载明:2013年8月12日,在重庆市江北区朝阳河长江水域发现一尸体,经查死者系姜某,男,身份证号码××××××。2014年4月10日,四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姜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2日,该委作出渝江劳仲案字(2014)第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姜某与原告在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2015年1月7日,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事侦查支队作出关于姜某死亡时间的法医分析说明,认定姜某的死亡时间距离尸体发现时间(2013年8月12日)一周左右。另查明,被告姜发川系姜某之父,被告王庆华系姜某之母,被告贺金兰系姜某之妻,被告姜宏伟系姜某之子。庭审中,原告举示以下证据:1、答辩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仲裁时就否认与姜平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委的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并未雇佣任何员工,姜某与罗娇阳系私人关系。笔录显示本案在庭审中,仲裁员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熊节高:公安局问你朋友(姜平)在重庆做什么工作,你回答是在一家私营企业开小车,这家私营企业叫什么名字?熊节高回答:重庆市高才阳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当时公司只有两个人,我和罗某某,罗某某比较能干,一般都是听他的,我没有给姜某支付工资。证人姜何、谭开元出庭作证陈述姜某受罗娇阳邀请到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3、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并未雇佣姜某,该笔录载明:公安局工作人员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熊节高:你朋友(姜平)在重庆做什么工作?熊节高回答:在重庆一私营企业开小车。4、书面证人证言两份(复印件),拟证明证人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两位证人并没有长期在重庆生活也不清楚原告公司聘用员工的情况,证言不真实。两份证人证言主要载明证人姜何证实2013年6月姜某在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工资2500元,其多次去原告公司看望姜平,证人谭开元证实2013年5月罗某某介绍姜某去原告公司工作,工资2500元,包吃包住,2013年6月姜某到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其多次到原告公司看望姜某、罗某某等人,姜某开车送熊节高、罗某某到万州、梁平等地。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举示如下证据:1、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姜某在2013年6月已经在驾驶渝BFN××××号车辆以及2013年8月9日的情况。2、渝BFN××××号车辆的车钥匙,该车钥匙是法医对姜某进行尸检时从姜平身上取得的,拟证明2013年8月9日事发时姜某驾驶该车辆。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死亡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姜某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资格。原告在本案仲裁庭审中自认姜某在其公司开小车,同时证人证言亦证明该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姜某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主张姜某于2013年6月9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姜某于2013年8月9日20时50分左右溺水,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事侦查支队作出的法医分析说明不能确定姜某的具体死亡时间,本院依据常理推定姜平于2013年8月9日24时前死亡,故原告与姜某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重庆市高才阳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与姜某在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重庆市高才阳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姜某在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确认原告重庆市高才阳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姜某在2013年8月10日至当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高才阳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昭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圣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