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高甫荣与王振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甫荣,王振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高甫荣。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祥。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甫荣因与被告王振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8月5日向王振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高甫荣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冯建新,王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甫荣诉称,2009年至今,高甫荣、王振祥在一起合伙做起重机生意,并达成口头协议,共同投入,利润共同分成,使用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的手续对外签订起重机买卖合同,口头协议达成前,高甫荣就已经开始对外协调买卖合同事宜,与王振祥口头合伙后,王振祥就开始介入该项业务,进行合同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款收取等事宜,由于高甫荣与王振祥系亲戚关系,对王振祥十分相信,什么事情都由王振祥去办理。在双方结算合伙利润时,王振祥不支付高甫荣应该得到的��润分成。现双方结算过的合同款就达到10573390元,除去各项开支8448407元,还剩下2124983元的利润,按照口头约定,每人应分得1062491.5元,现王振祥只支付高甫荣470000元,下欠592491.5元不予支付。除双方结算的合同款及利润分成,在合伙期间还存在王振祥以中原圣起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多份起重机买卖合同,均属双方合伙期间的合伙业务,所得利润都应当双方共同分成。故高甫荣起诉要求王振祥支付合伙利润款59249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振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高甫荣诉称合伙、要求分得合伙利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高甫荣的诉讼请求。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高甫荣要求王振祥支付合伙利润款592491.5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高甫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原圣起有限公司证明1份,据此证明高甫荣与王振祥系合伙关系;2、合伙期间合同总额明细,据此证明双方合伙期间共计签订合同10573390元;3、合伙期间的账目汇总,据此证明高甫荣应当分得利润款592491.50元;4、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与购货方签订的合同23份,据此证明合伙期间签订的合同款总金额;5、承兑汇票复印件5张,据此证明王振祥给付高甫荣部分利润分成。针对庭审焦点,王振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王振祥对高甫荣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只能证明该时间后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钢联合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共同负责,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双方合伙关系,因中原圣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与天津天钢联合钢铁有限公司���间的业务系高甫荣、王振祥共同负责,没有写明具体起止时间,高甫荣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该证明出具之前高甫荣、王振祥均与天津天钢联合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应当认定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钢联合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共同负责,双方系合伙关系,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王振祥对高甫荣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王振祥的签名,不予认可,因高甫荣陈述该记录系双方算账时算账的主持人书写,王振祥不予认可,高甫荣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王振祥对证据3中的第一页及第五页有异议,认为没有王振祥的签名,不予认可,不能显示出所签合同的利润数额,因证据3的第一页系签订合同总来款的记载,王振祥不认可高甫荣提交的所有签订合同的来款数额,对高甫荣提交的来款数额的证据不认可,该证据又��有王振祥的签名,高甫荣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王振祥对高甫荣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只有第一份合同系高甫荣签订,且系复印件,其他合同部分没有盖章,部分没有原件,部分合同不是对方当事人签字,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因高甫荣据该证据证明双方合伙期间签订合同的总价款,但其提交的合同无其他证据证明所有合同均系双方合伙签订,对高甫荣据此证明双方合伙期间签订合同总价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振祥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高甫荣与王振祥合伙以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天津天钢联合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向天津天钢联合钢铁有限公司供应起重机及配件。高甫荣、王振祥在王合祥的主持下对双方合伙期间的支出进行结算,双方对合伙期间各自的支出款项及数额进行汇总,双方均在汇总后的结算记录上签名确认,但双方对合伙期间对外签订合同的总价款,以及签订合同后购货方给付货款的总额进行结算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高甫荣认为双方合伙期间对外签订合同总价款10573390元,除去各项开支8448407元,利润为2124983元,双方平均分配利润,高甫荣应当分得1062491.50元,王振祥已经给付其470000元,还应当再给付其592491.50元。王振祥不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对高甫荣陈述的对外签订合同的总价款及购货方付款总额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主张,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高甫荣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与王振祥系合伙关系,要求判决王振祥给付其合伙利润款592491.50元,王振祥对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高甫荣应当就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收入、支出情况、利润及利润分配承担举证责任。高甫荣提交的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钢联合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系其二人共同负责,高甫荣提交的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钢联合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分别签订,且王振祥、高甫荣对合伙期间双方各自支出的资金数额进行结算,双方均在结算记录上签名确认,应当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高甫荣提交的记录合伙期间对外签订合同的总价款,对外签订合同的购货方付款数额的记录,王振祥不予认可,又没有王振祥的签名,不能证明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合伙收入,故高甫荣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及合伙期间双方的支出情况,不能证明双方合伙期间的合伙收���,不能结算出双方的合伙利润,高甫荣要求王振祥给付其合伙利润款592491.5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高甫荣可在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完毕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甫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4元,由高甫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