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一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一民初字第229号原告童某某,女,回族,1981年4月7日出生,哈尔滨市道里区教师进修学校教师,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孔燕,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81年8月8日出生,中国联通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职员。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燕、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份自由恋爱,2009年6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马某甲(2012年2月17日出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架,特别是被告自孩子出生4个月后与他人关系暧昧,经常夜不归宿,当时考虑孩子尚小,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予以谅解,但被告仍与该人关系不断,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因此诉请离婚。对婚生女的抚养要求由被告抚养,如被告不同意抚养,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被告赠与原告的婚前房产,应按双方约定的协议按份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好,况且孩子尚在年幼,被告并不存在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此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女马某甲(2012年2月17日出生);证据四、案外人韩某某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驾驶黑LZ25**车辆;证据五、机动车违法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驾驶黑LZ25**在黑龙江省通河县因违章被处罚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曾到过黑龙江省通河县,与张某并未中断联系;证据六、被告微信记录40页,其中有被告女儿和被告儿子及张某某本人的相片,证明被告和张某存在男女关系,被告给张某买过很多礼物和钱财,且在短信中双方言语暧昧,互相攻击对方爱人;证据七、保证书和说明各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我马某某今天保证,从今往后在也不搞破鞋,如果再犯我净身出门,什么都不要,房子一切归童某某所有,我今天承认错误,特此保证,马某某,2013年1月8日”,“说明,从今天起我马某某与童某某家里所有的存款均归童某某所有。特此说明。2013年1月8日,马某某。”证明被告因与他人关系暧昧,对婚前财产住房已赠与原告;证据八、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4号中北春城三期27栋1单元9层1号(建筑面积113.2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马某某,童某某,共有情况:按份共有,登记时间2013年1月10日。证明该房产系双方按份共有。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违章记录不是被告开的车;证据六有异议,微信根本不是被告的;对证据七无异议,但是是在特定情况下写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份自由恋爱,2009年6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马伊童(2012年2月17日出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架,特别是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婚前财产有LG液晶电视一台,LG立式2P空调一台,双门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4号中北春城三期27栋1单元9层1号(建筑面积113.28平方米)。共同财产有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摄像机一台,照相机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在2013年1月8日因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原、被告双方到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被告的婚前财产即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4号中北春城三期27栋1单元9层1号(建筑面积113.28平方米)住房一套,双方已达成赠与协议,被告将该房屋赠与原告50%。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慎重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架,特别是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因此诉请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考虑双方的实际感情状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女的抚养,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该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费为宜。对被告的婚前财产即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4号中北春城三期27栋1单元9层1号(建筑面积113.28平方米)住房一套,原、被告已达成协议,被告赠与原告50%份额,且在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按份共有的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上述赠与行为应视为有效。对共同财产应依法合理分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马伊童(2012年2月17日出生)由被告马某某抚养;三、自2015年1月份起原告童某某每月给付被告马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该女孩独立生活止;四、对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4号中北春城三期27栋1单元9层1号(建筑面积113.28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各享有该房的50%的份额;五、原告的婚前财产婚前LG液晶电视一台,LG立式2P空调一台,双门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摄像机一台,照相机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原告分得笔记本电脑一台,照相机一台,其他归被告所有。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均已预交),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伟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