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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板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宁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五百户老年公寓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宁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玄武区五百户老年公寓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板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南京宁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同仁西街7号同仁宾馆310。法定代表人蒋海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段然,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五百户老年公寓,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双麟路小门***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军。原告南京宁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地物业公司)诉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五百户老年公寓(以下简称五百户老年公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百户老年公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地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有权出租的位于雨花台区板桥镇三山村原南京市水产养殖场内土地及房屋,合同约定租期为6个月,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租金为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租赁物,原、被告双方亦未另行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5月1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合同,但被告拒绝返还租赁土地及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12日终止;2、被告向原告交付租赁土地及房屋;3、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的租金196409元(50000元/181天×711天)及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原租金标准(即276元/天)计算的使用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五百户老年公寓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由被告(乙方)承租原告(甲方)位于雨花台区板桥镇三山村原南京市水产养殖场内土地及房屋,土地面积约为27.2亩,房屋建筑面积8669.43平方米,水面4049.17平方米;2、租期为6个月,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租金为5万元;3、被告在承租期内,因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原告不能确定动用该地块的准确时间,故被告须做好随时搬迁准备工作,在接到原告书面搬迁通知之日,被告必须一个月内清理所租赁的场地及房屋,租赁费用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4、租赁期满后,被告不再续租,必须结清水、电等费用,被告在租赁场地内增加的建筑及设施,应无条件拆除,恢复原状。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合同终止函一份,函告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自合同终止函作出30日后到期终止,要求被告在合同终止之日前搬离并返还租赁物。2014年6月20日,原告于江苏法制报刊登该合同终止函。2014年6月25日,原告于雨花台区板桥三山村九号路南京昵为宝三山(炉料)基地门口张贴公告及合同终止函。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使用费。另查明,2001年12月18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会议纪要载明,南京水产良种场约15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收回,交由南京市地产总公司管理,以后适时转入储备。2001年12月25日,南京市地产总公司向原告下发《关于雨花区水产良种场地块委托看管的通知》,载明根据市国土资源局会议纪要精神,位于雨花台区水产良种场约15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南京市地产总公司管理。为了更好的管理和利用该地块,决定由原告宁地物业公司进行看管,本着“以地养地”的原则,可利用现有设备条件进行适度经营。2002年7月8日,南京市水产良种场、南京市特种水产苗种繁育中心、南京市农林局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交接确认书,约定根据三方于2001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将涉案土地及附着物交给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庭审中,原告宁地物业公司陈述租赁物现仍由被告五百户老年公寓控制和使用,原告已于2014年5月12日将合同终止函交由被告五百户老年公寓员工陈同兵签收,并于2014年6月25日将公告及合同终止函张贴于租赁物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合同终止函、公告、(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774号公证书、2014年6月20日江苏法制报分类广告、会议纪要、关于雨花区水产良种场地块委托看管的通知、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交接确认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另行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占有并使用租赁物,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书面函告被告租赁合同于30日后终止,并登报及公示于租赁物现场,要求被告在合同终止之日前搬离并返还租赁物,履行了向被告提前告知的义务,故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12日终止并由被告向原告交付租赁土地及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物租金及使用费问题,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今持续占有并使用租赁物,未缴纳租金及使用费,原告主张被告按原租金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的租金及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交付租赁物时止的占有使用费,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宁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五百户老年公寓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14年6月12日起终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原告交付租赁土地及房屋;二、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五百户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宁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的租金196409元及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交付租赁物之日止的使用费(使用费按每天276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1元由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五百户老年公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1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旭琳代理审判员  邓 亮人民陪审员  于为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孔慧萍 更多数据: